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選任辯護人李冠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林國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佯以臉書暱稱「 周長祥 」向告訴人 吳瓊琪 施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永安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36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入出境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二、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緬甸,111年2月27日才回臺灣,我把本案帳戶留在家裡,沒有交給詐欺集團的人使用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因遭「周長祥」詐欺而於111年3月21日10時14分匯款8萬9368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瓊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9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證(偵查卷第19至26頁),固堪認定。惟本案帳戶之提供者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之姊 林秀珍 借用後,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網友,並依網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匯至網友的錢包,且林秀珍沒有跟被告說明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乙節,則據證人林秀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至185頁)。參以被告及林秀珍之母 侯影昭 亦因涉嫌於111年3、4月間提供帳戶之舉,於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670號起訴書可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林秀珍於該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侯影昭的帳戶資料是我提供給網路上認識的男生使用,對方轉錢過來,叫我去買比特幣後,再匯到對方的錢包裡面,我弟的帳戶也是交給同一個人等語(另案審判筆錄外放獨立卷宗)。俱徵林秀珍確有將被告及其等母親帳戶提供予網友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使用。
(四)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對象,係其至親林秀珍,其等間既有相當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任令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舉。此外,本件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林秀珍借用帳戶之目的為何,尚難單以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予林秀珍,遽認被告可預見林秀珍會將本案帳戶再交予其他陌生人士使用,遑論被告有何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帳戶係林秀珍交予其網友使用,並依該網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等情,業如前述。是林秀珍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後,將之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告發。又林秀珍業以參加和解人身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03、104、205至207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