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秋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秋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鮪魚飯糰壹個、雙目糖蜂蜜蛋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0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鮪魚飯糰1個、雙目糖蜂蜜蛋糕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返還竊得之金頂3號電池6+4入1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87號被告杜秋妘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秋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建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 李靜慧 管領之鮪魚飯糰1個、金頂3號電池6+4入1組、雙目糖蜂蜜蛋糕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0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靜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秋妘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金頂3號電池6+4入1組已返還外,其餘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總價8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