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劉柏辰 被上訴人 田中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重小字第66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偵查庭及兩次民事庭均無宣稱6月10日是因爭執才
辱罵我:「有病、是不是男人、神經病等上開言語」,且錄音檔也無雙方爭吵之跡象,原審卻以雙方當時有爭執才講出上開言語自有違誤。復上訴人拿出錄音檔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上訴人僅口頭辯稱未說過以上言語,卻沒有提出相關證據,且事發離開庭已過數月,只能推定被上訴人為忘記。又被上訴人為大陸國籍,聲音辨識度極高,也有證人可指認,抑或做聲紋鑑定,被上訴人也已於民事法庭承認錄音背景因是上班時間,而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2日離職,錄音檔真實性無庸置疑。
㈡縱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未違反刑法第309條規定,然仍係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元。⒉精神慰撫金98,560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
三、經查,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主張依據卷內證據,被上訴人確實有辱罵上訴人之言語,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縱認其未違反刑法第309條規定,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皆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趙伯雄
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