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柏全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22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周柏全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柏全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畫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本意是要勸阻告訴人不要在公園抽菸,後因告訴人追過來,我擔心家人安全,才會對告訴人動手,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對方損失,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是出於熱心及良善動機才會勸阻告訴人不要在公園抽菸,嗣因告訴人隨後尾隨過來,被告聯想到小燈泡等事件,感到害怕,方衝動出手。被告對自己的行為已深感後悔,可非難性低,請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抽煙問題生有爭執,竟以強暴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健身教練,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出或濫用權限等不當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經辯護意旨補充,惟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等過程,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考量在內;另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或安排調解,均未到庭,是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從原審迄今並無改變,則在被告所指之上述事項並無變化之情況下,原審基於前揭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適當刑度,要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仍得依職權裁量本案有無得暫不執行刑罰之緩刑情形(詳後述)。
四、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後未再有其他刑事案件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惟被告雖有前揭傷害前案紀錄,但其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已間隔16年以上,又被告係在與家人一同出遊之狀況下突生本案糾紛,足見本案肢體衝突應屬偶然衝動所致,其非素行不改之徒,復考量本案案發情狀,雖未見告訴人有何現時不法攻擊被告之情,是被告所為與正當防衛要件實不相符,然被告於事發前原與其家人相處,因擔憂告訴人接近之舉,遂貿然衝動出手等情,經本院勘驗在案,是其行為動機並非惡劣。又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是被告迄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然調解成立與否本繫諸個人意願,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自承行為錯誤,已見悔意,並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是本案綜合上述情狀後,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米慧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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