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16號原告 沈炳憲 被告 廖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66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行贅列「即民國112年2月16日」,應予更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 阿傑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U-TRADE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阿傑」指示,於同年2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內,將上開500萬元轉匯至 張竣程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㈡原告遭詐騙匯款500萬元。又原告突然蒙詐騙,導致無力償還
向中國信託銀行所借房貸信貸,導致急須變賣原本設籍於南科附近共計4樓50坪透天屋(台南市○市區○○里○○00○00號),原先欲入籍6年自住使用400萬免稅額再行出售,如今只能委託仲介以680萬元賤價出售,並繳納房地合一稅97萬元,仲介費27萬元及搬遷費用,此部分請求80萬元之損失。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580萬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U
-TRADE網站獲利等,詐騙其500萬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前開故意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其賠償受詐騙之500萬元,自屬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本人因受詐騙,資金困難,必須賣房籌款,
因而損失80萬元部分,此乃原告個人之財務運作,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間,並無於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之情形,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就其賣房損失80萬元亦應賠償一節,尚難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