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陞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
54、6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漢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原載「桃園市中壢區中壢服務區」,應補充為「桃園市○○區○道○號中壢服務區」。
(二)證據應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漢陞為毀損犯行之扣案木頭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楊漢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損部分為先後2罪)。
再其係利用無犯意之 莊蕎蔚 為之轉達恐嚇之訊息,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之前揭3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毀損及恐嚇更係行為互殊,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與其分手之前女友莊蕎蔚另與告訴人交往」若此個人本具自主性之感情抉擇,彼此間並非存有任何夙仇怨隙,竟即循毀物、恫嚇之途對告訴人橫加報復,抑且,毀物之舉尤各在告訴人之住處、工作場所附近為之,不僅使告訴人蒙受總修理費用達新臺幣1萬5,000元(見偵3754號卷第34頁,告訴人提出之收據、估價單),如是多額而頗重之財損,復更驚擾、侵及告訴人居家、職涯之安寧,甚或將造成告訴人飽嚐周遭鄰人、同事之側目及非議,此外,妄執加害身體之事相恫嚇,勢必使告訴人驚恐萬分,畏怖莫名,稽此是徵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止於輕微,復未竭心戮力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積極善後彌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沒有工作」,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個人經濟能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規定甚明。經查:
(一)首次毀物時持用之高爾夫球杆,為被告購買取得,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字第6670號卷第2頁反面),固可認係屬其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警詢時亦已陳稱「砸車時已將球桿打斷,拿回住處丟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頁背面),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運動用品,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渠等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再次毀物時持用之木頭1支,雖已扣案,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憑(見偵3754號卷第13頁),然此木頭係被告在犯行現場隨手拾取,事畢且即就地棄置,有監視畫面擷圖足稽(見偵3754號卷第20至21頁),是此可徵被告僅係暫時取用而已,要無將之據為己之意思極明,殊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倘另有物主,尤難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持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機1支及配用之門號SIM卡1枚咸屬被告所有,此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惟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恐嚇告訴人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逞兇之用,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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