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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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7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薪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薪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然被告所涉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人證、物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涉及之次數多達40餘次,衡諸常情面對如此之重罪,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就被告否認之部分,與同案其他擔任總機之被告尚有勾串之虞,而本案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必要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7年1月27日、同年3月27日、同年5月27日、7月27日以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不諱,共犯業已查獲,並均審理完畢,無逃亡及串供之可能。被告自106年6月29日起羈押至今已超過1年2月,期間家中經濟只剩被告父親一人承擔,目前父親大腸癌病發,依然抱病工作,且被告其餘同案共犯已具保在外,祈能讓被告亦能具保停止羈押回家安排家中事務並分擔家中經濟,照顧家人。又基於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若將羈押做為預支性之嫌疑刑罰,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亦影響甚大。祈請遵守法治國原則及比例原則,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裁量羈押對被告本人及其需照料之親屬之巨大影響,而被告已無任何逃亡、串供之可能,就算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也保證隨傳隨到,準時到庭。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或是到轄區派出所報到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薪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甫於
107年8月24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黃薪榮犯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0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及其所涉犯之犯行,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所指已坦承犯行乙節,實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委無可採。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
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