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偉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一)本件受刑人徐偉志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即原審法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12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4年8月8日、緩刑期間內之104年9月9日、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再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及侵占罪,經本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前案及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二)受刑人前所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案件,因考量受刑人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返還所詐取之款項等情,始給予宣告緩刑5年,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恐嚇取財罪、侵占罪,前後二案之犯罪手法、犯罪情節係屬有異,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以觀,均尚難認已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衡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8月8日(即前案第一審104年4月24日判決後、第二審104年8月13日判決宣告緩刑前)、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各犯詐欺取財罪,觀其所有詐欺取財犯罪情節,均係受刑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詐欺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受刑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受刑人故意實施上開詐欺之行為,甚為敵視法律,並視刑罰制裁於無物。倘如僅因案發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履行調解條款,即給予緩刑之寬典,實無法彰顯國家刑罰權對受刑人法敵對意志之處罰,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之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如今已無其他犯罪行為受偵查或審判,漸能融入一般正常社會生活,受刑人有悔改之意,主觀反社會性格亦漸改善;判斷受刑人是否能悔悟自新,應著重觀察於受刑人近期之舉止,如單以三年前,即104年8月1至9日有犯罪行為,即一概抹煞受刑人近年告別荒唐行徑、積極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努力,對受刑人亦不公平,撤銷緩刑似嫌輕率武斷,且實不利受刑人復歸正常社會生活;目前受刑人與女友共同生活,而其女友於今年8月8日因頭痛與胸痛送急診後,疑似有急性心絞痛,須按時服藥、在家休養、密集安排腦神經與心臟之檢查,十分仰賴受刑人之照顧,如撤銷緩刑使受刑人入監服短期7個月之徒刑,不僅對受刑人生活影響鉅大,且無法照料其女友;另原審未曾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查明受刑人近年是否尚有其他犯罪行為處於偵查或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之和解是否持續如期如數給付、有所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行為等等,以斟酌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格是否已有矯正,卻逕憑書面卷證資料即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顯有欠當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於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12日;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4年8月8日、緩刑期間內之104年9月9日、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再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及侵占罪,經原審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4月26日確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之宣告確定,自堪認定。
(二)受刑人前所犯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案件,因考量受刑人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返還所詐取之款項等情,始給予宣告緩刑5年,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而衡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8月8日、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各犯詐欺取財罪,觀其所有詐欺取財犯罪情節,均係受刑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詐欺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受刑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足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警惕、改過自新,受刑人故意實施上開詐欺之行為,甚為敵視法律,並視刑罰制裁於無物。倘如僅因案發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承諾履行調解條款,即給予緩刑之寬典,實無法彰顯國家刑罰權對受刑人法敵對意志之處罰,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
(三)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如今已無其他犯罪行為受偵查或審判,漸能融入一般正常社會生活,受刑人有悔改之意,主觀反社會性格亦漸改善,判斷受刑人是否能悔悟自新,應著重觀察於受刑人近期之舉止,如單以三年前,即104年8月1至9日有犯罪行為,即一概抹煞受刑人近年告別荒唐行徑、積極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努力,對受刑人亦不公平,撤銷緩刑似嫌輕率武斷,且實不利受刑人復歸正常社會生活云云。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270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5月10日確定在案;嗣於100年10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今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緩起訴處分,102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104年4月24日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於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同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12日;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04年
8月8日、緩刑期間內之104年9月9日、105年9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再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及侵占罪,經原審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4月26日確定,有上開前案及後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在卷可憑,足徵受刑人並未因緩起訴或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甚明。至抗告意旨復主張其女友生病等情,惟此並非法院於考量是否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亦無礙於本案緩刑宣告已無法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認定。復以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乃法院依其職權審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無應開庭聽審或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原審裁定既已敘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理由,縱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於法尚無違誤,且本院綜合審酌受刑人抗告狀所陳理由,認無足推翻原裁定,是抗告人就上揭所指,尚不足採。
(四)本院因認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