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99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明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張明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①於民國107年2月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空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盤查,被告當場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②於107年5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人行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等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2月1日、107年5月2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2月9日及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證,而該吸食器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為: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一情,有該中心107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即99年10月29日),已逾5年,期間未曾再犯,合於「5年後再犯」情形,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指定期日前往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評估,然其未遵期前往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23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緩起訴戒癮治療評估回覆單存卷可憑;檢察官已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裁量權之依法行使範疇,非法院所得審究,法院無從准許被告再以其他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至於聲請意旨固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經檢察官准予於107年5月4日至台北松德醫院戒癮治療,惟因被告當時身無分文,經電聯松德醫院並經醫生同意改至107年5月18日治療,被告如期至松德醫院辦理掛號,惟松德醫院不知何故拒絕被告辦理掛號,松德醫院之回覆單並未記載被告有於107年5月18日依約前往醫院欲辦理掛號乙事,檢察官乃聲請觀察勒戒。
㈡、被告於107年6月間電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事務官告知上情,事務官要被告再次具狀說明並請求檢察官讓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聲請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顯見檢察官聲請意旨不完全,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重新審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2、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07年2月1日16時許、107年5月20日16時許,在上述地點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前開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經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上述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明確。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所為,依上述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㈣、抗告意旨所述各節,與是否應送觀察勒戒之法定要件無涉,而被告於107年4月23日經轉介治療後,迄107年5月16日仍未到院評估,復於107年5月20日再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是檢察官選擇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而非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方式為之,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濫用之情事。故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㈤、末按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者,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本件並不符合上開要件,至為明確。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然聲請內容已表明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之事由、證據與依據,原審據以裁定,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有誤,聲請重新審理,容有誤會,附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