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各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數罪併罰狀),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2、3、5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質類似,均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編號4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係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嚴禁持有毒品,其罪質與上開諸罪迥異;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復參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恩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12.17│105.12.18下午3時│106.07.10││││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90號│偵字第390號│偵字第1765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實││126號│126號│273號││審├────┼─────────┼─────────┼─────────┤││判決日期│107.03.01│107.03.01│107.04.18│├──┼────┼─────────┼─────────┼─────────┤│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決││126號│126號│273號││├────┼─────────┼─────────┼─────────┤││確定日期│107.03.01│107.03.20│107.04.18│├──┴────┼─────────┼─────────┼─────────┤│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否││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224號│字第2225號│字第2832號││├─────────┴─────────┴─────────┤││編號1至4曾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士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794號案執行│└───────┴─────────────────────────────┘┌───────┬──────────┬──────────┬──────────┐│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施用第二級毒品││││重二十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08.19~106.08.23│106.10.15某時許││├───────┼──────────┼──────────┼──────────┤│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及案號│字第2135號│字第2595號││├──┬────┼──────────┼──────────┼──────────┤│最│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16│107年度上易字第685│││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7.03.21│107.06.12││├──┼────┼──────────┼──────────┼──────────┤│確│法院│士林地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16│107年度上易字第685│││決││號│號│││├────┼──────────┼──────────┼──────────┤││確定日期│107.04.19│107.06.12││├──┴────┼──────────┼──────────┼──────────┤│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845號│第4177號│││├──────────┤││││編號1至4曾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士林地檢│││││107度執更字第794號│││││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