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00號抗告人皇家加勒比海遊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紅琪 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
郭佩佩 律師相對人皇家菁緻國際有限公司
單行道製作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麗齡 相對人 簡婕 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 林均煜 (原名 林楷迪林敏欽 )原為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
(下同)105年2月間將出資額全部移轉予林紅琪。相對人呂麗齡(下稱呂麗齡)自91年11月4日伊公司設立起即擔任總經理乙職,相對人 簡婕汝 (下稱簡婕汝)自96年4月起擔任伊公司會計。伊公司因業務需求而於92年12月2日設立子公司即相對人皇家菁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菁緻公司),並委由呂麗齡出名登記為菁緻公司之負責人,菁緻公司並無獨立人事,其行政庶務主要交由呂麗齡處理,簡婕汝自任職伊公司會計後,亦負責辦理菁緻公司之會計事務。
㈡呂麗齡、簡婕汝(下稱呂麗齡等2人)長期以下列行為掏空
伊公司資產,致伊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呂麗齡長期將伊公司資金匯至其擔任負責人而與伊公司無任何業務往來之相對人單行道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單行道公司);2.呂麗齡等2人長期以伊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供單行道公司虛偽登載業務費用支出及逃漏稅捐;3.呂麗齡等2人挪用伊公司資金償付呂麗齡個人之汽車貸款;4.呂麗齡等2人不定期自伊公司之美金帳戶匯出美金1萬5000元轉換為新臺幣後存入呂麗齡個人銀行帳戶;5.呂麗齡逕行將其任職伊公司總經理之薪資由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萬元提高為18萬元,長期溢領薪資;6.簡婕汝長期採取以少報多不法方式作帳,致伊公司受有無法估計之損失;7.呂麗齡等2人自106年起私自將伊公司與客戶間契約,重新以菁緻公司名義簽約,並將客戶付款帳戶改為菁緻公司名下帳戶。
㈢林紅琪發現呂麗齡等2人不法行為後,曾於106年間多次要求
呂麗齡等2人交付伊公司及菁緻公司歷年之財務、業務文件遭拒,僅取得伊公司105年帳冊資料及其他零散文件。伊公司已於106年7月4日發函終止與呂麗齡等2人間之聘僱關係,並再次請求其等交還帳冊等文件,呂麗齡等2人仍未獲置理,並阻止林紅琪進入伊公司原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4),伊公司被迫另行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為新辦公處所。伊公司並於107年5月31日發函終止與呂麗齡間就菁緻公司之借名關係,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呂麗齡等2人提出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呂麗齡等2人嗣於107年6月30日自原辦公處所搬遷,搬家貨運行貨車滿載裝有帳冊文件之紙箱,經詢問貨運行表示已依委託公司之要求,將文件載往焚化廠,呂麗齡更將菁緻公司之所在地由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4變更為其個人住所亦為單行道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區○○街○○號10樓」。呂麗齡等2人擅將置於原辦公處所之伊公司資產搬走,恐係將伊公司、菁緻公司、單行道公司之重要文件藏匿在上開處所或簡婕汝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所,且呂麗齡等2人知遭列刑案被告,可能已著手竄改、隱匿或湮滅相關文件。為證明呂麗齡等2人之不法行為及伊公司所受損害,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伊公司就下列證據:1.伊公司自91年11月4日起迄今之每週收支明細、每月收支明細、台幣帳、美金帳、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等財務及業務資料;2.菁緻公司自92年12月2日起迄今之每週收支明細、每月收支明細、台幣帳、美金帳、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等財務及業務資料;3.單行道公司自90年6月7日起迄今每週收支明細、每月收支明細、台幣帳、美金帳、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等財務及業務資料,予以拍照、影印或以其他必要方式為保全,並交由法院保存,若為電磁紀錄,准許伊公司將該等電磁紀錄備份及列印為保全,並交由法院保存。原裁定駁回伊公司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3、4款所明定。所謂應證事實,係指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保全證據之原因。再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呂麗齡為其公司總經理,簡婕汝任職其公司會計
,抗告人於92年12月2日設立子公司即菁緻公司,並委由呂麗齡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菁緻公司之行政庶務及會計事務亦各由呂麗齡、簡婕汝處理。呂麗齡於94、95年間自抗告人帳戶陸續匯款共624萬元至呂麗齡為負責人之單行道公司帳戶;呂麗齡等2人於105年間以抗告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供單行道公司登載業務費用支出及逃漏稅捐;呂麗齡等2人於104、105年間以抗告人資金償付呂麗齡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貸款;呂麗齡等2人於105年自抗告人之美金帳戶匯出美金1萬5000元轉換為新臺幣後存入呂麗齡個人銀行帳戶;簡婕汝於105年採以少報多不法方式作帳,致抗告人受有5018元之損害;呂麗齡等2人自106年起將抗告人與客戶間契約,重新以菁緻公司名義簽約,並將客戶付款帳戶改為菁緻公司名下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證明、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旅行同業遊輪報價契約、西元2017年團體預訂船艙報價契約、菁緻公司基本資料、旅客船位購買合約、期票、抗告人105年台幣帳、106年1月份收支明細表、106年3月份每月收支明細表、單行道公司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交易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薪資轉帳傳票、東南旅行社電子郵件、旅行同業遊輪報價契約、格林旅行社電子郵件(見原法院卷第24至308頁)、單行道公司基本資料、林均煜與美國總公司亞太區域辦公室副總裁間電子郵件、美國總公司亞太區域辦公室副總裁及經理間電子郵件、美國總公司亞太區域辦公室經理出具聲明書暨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林均煜和呂麗齡與大陸子公司間電子郵件、簡婕汝寄予林均煜電子卷件、呂麗齡寄予林均煜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5至396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已表明上開待證事實並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關於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其中:㈠抗告人94、95、104
、105年度之每週收支明細、每月收支明細、台幣帳、美金帳、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等財務;㈡單行道公司
94、95、105年度之每週收支明細、每月收支明細、台幣帳、美金帳、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等財務;㈢抗告人與單行道公司間94、95、105年度之合作、服務、買賣等業務往來契約;㈣104、105年間抗告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之買賣契約、分期付款契約及其他相關文件;㈤呂麗齡在抗告人公司之人事、薪奬資料;㈥菁緻公司106年之客戶訂購郵輪船艙契約,足認與上開第㈠項抗告人主張之應證事實有關,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抗告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以外之證據部分,並未釋明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且有摸索性證明之虞,難認可取。
㈢又關於證據保全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6年7月4日發
函終止與呂麗齡等2人間之聘僱關係,並於107年5月31日發函終止委由呂麗齡出名登記為菁緻公司負責人之關係,且對呂麗齡等2人提出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上開證據㈠、㈢、
㈣、㈤、㈥應係由呂麗齡等2人保管、持有,另證據㈡則為呂麗齡持有,呂麗齡等2人已自抗告人、菁緻公司原辦公處所遷出,為逃避刑事責任,恐竄改、隱匿或湮滅該等證據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北保安郵局存證號碼194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971存證信函及回執、臺北地檢署開庭通知、搬運貨車及原辦公處所外觀照片、林紅琪友人 張國屏 陳述書、林紅琪與張國屏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32頁)。然查,呂麗齡、簡婕汝雖原為抗告人公司之總經理、會計,惟抗告人已終止其等之聘僱關係,其等復自原辦公處所遷出,則抗告人公司歷來之財務資料、業務資料,是否為呂麗齡等2人持有中,依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尚難證明。又觀諸上開照片、陳述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亦無從釋明該貨車所載運及送往廢棄物回收場者,即為抗告人、菁緻公司之財務資料、業務資料,且抗告人所提該等用以釋明證據保全原因之證據,俱與單行道公司無關,不能憑以佐證上開證據㈡㈢有保全之必要。再者,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後,應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證據保全程序之調查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同法有關證據調查方法之規定,倘非該法所規定調查證據之方法,即不得為之。而聲明書證,如係使用他造或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法院逕至呂麗齡之住所「臺北市○○區○○街○○號10樓」及簡婕汝之住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實施保全證據,准抗告人予以拍照、影印,或將電磁紀錄備份及列印,或以其他必要方式為保全,並交由法院保存,且要求事先不以裁定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文件(見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
415、417頁),顯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調查證據方法,已逾越證據保全之範疇,洵非可採。況且,抗告人已對呂麗齡等2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6年度他字第9459號受理偵查中(見原法院卷第320頁開庭通知),抗告人既主張上開文件為證明呂麗齡等2人不法行為之證據,且有湮滅之虞,其本得聲請承辦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程序,要難認本件有行保全證據程序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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