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錫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賴錫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通緝而遭警逮捕時,即主動將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交付警方,何以被告就一部分行為自首,仍生非全部自首之效力,基於合理公平,應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為累犯,被告於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被告主動交付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其上殘留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警方,並坦承持有,惟向警方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在106年12月底云云,而認其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雖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自首,惟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生「全部自首」之效力,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及自首情形,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依上說明,可見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所稱:何以被告就一部分行為自首,仍生非全部自首之效力云云,顯屬對原判決內容之誤解,而非具體之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法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輕重相差懸殊或裁量權濫用等情,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依刑法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已敘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