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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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咏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數罪,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咏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蔡咏翰因犯加重詐欺罪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聲請書漏載)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並就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咏翰因犯加重詐欺罪等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4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27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66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7年8月28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又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前開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有前開裁定及判決書在卷可佐,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之罪曾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及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第8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分別為2年、2年6月、2年6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三)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6年3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明確可按,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則為於執行時進行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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