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竊盜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入監執行,現在監執行中。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㈠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以自備之鑰匙,啟動
乙○○騎用(車主 陳玉珊 )停放在臺中市○區○○○街四一之一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離去而得手。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六七中巷五二弄十六─一號前時,汽油用罄,即將之棄置在上址。
㈡復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見甲○○所有停放在
田心路二段二六七東巷三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而以上開鑰匙啟動機車,騎乘返回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住處大樓之地下室。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警查悉停放該址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已報案失竊,經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係丁○○騎乘,並查得其先前亦騎乘已報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證內容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就其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KDD-925號重型機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所述渠等之機車失竊一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二紙現場照片六幀及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上開二件竊盜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行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多項前科(見上開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其中且有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復有竊盜犯行,再經法院判刑後於緝獲入監前,猶有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其對其過往仍未生警惕,肆意行竊,然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均已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被告復能坦承犯行,且為警查獲後即帶同警方前往起出竊得後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配合員警偵辦並以利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用之物,然被告供明已將該鑰匙丟棄,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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