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奇
李易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奇、李易駿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昱奇與女友 翁雅芳 同居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2,李易駿則為吳昱奇住處斜對門之鄰居。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吳昱奇因女友翁雅芳氣喘發作,急忙自外趕回欲將翁雅芳送醫救治,然因鐵製大門反鎖無法開啟,遂用力敲擊大門,要求翁雅芳為其開啟反鎖之大門,因而發出巨大噪音。適李易駿在其162號7樓之7租屋處午睡,因不滿吳昱奇發出巨大噪音影響其休息,遂離開屋內前往走廊,與吳昱奇在走廊上發生言語衝突。詎李易駿於衝突中,竟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返回屋內拿取水果刀後,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回至走廊上找尋吳昱奇理論,揮刀劃傷吳昱奇之左側臉頰,並割傷吳昱奇之右手手指,致吳昱奇受有面部及右手第二、三指切割傷之傷害。吳昱奇遭李易駿攻擊後,亦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扭打中企圖奪取李易駿手持之水果刀,並拉扯水果刀劃傷李易駿之左手手指,致李易駿受有左手第一、二、三、四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李易駿見情況對其不利,立即沿7樓樓梯逃離現場,始未再擴大衝突。後經吳昱奇、李易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足以證明被告李易駿之傷害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足以證明被告吳昱奇之傷害犯罪事實。
㈢卷附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及被告吳昱奇傷勢照片2張、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綜上,本件被告2人確有傷害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對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吳昱奇辯稱:是被告李易駿先回家拿水果刀傷害伊,伊為了自身安全作防衛而把他的手壓住,結果他反而傷了自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傷害到他云云。被告李易駿辯稱:伊沒有錯,係被告吳昱奇先罵伊媽媽不雅的三字經,伊便用拳頭打了他臉一下,他就亮出刀來,後來二人有扭打拉扯,伊不否認他有受傷,但伊也有受傷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告李易駿雖表示被告吳昱奇有罵三字經,惟此為被告
吳昱奇所否認,故除被告李易駿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李易駿亦坦承承有先打吳昱奇之臉,參以其雖辯稱:係被告吳昱奇亮刀出來等語,惟查,被告吳昱奇當日係因女友翁雅芳氣喘發作,急忙自外趕回欲將翁雅芳送醫救治,則並無隨身攜帶刀械之理,而被告李易駿既在自家中午睡,故被告吳昱奇所稱:係被告李易駿先回家拿水果刀傷害伊等詞,自較足採信,參以依被告吳昱奇之所受傷勢,係受有面部及右手第二、三指切割傷之傷害,顯係刀傷無誤,故被告李易駿上開辯解,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吳昱奇於偵訊時已供稱:「後來李易駿回頭進屋,出來
跟我說話,他左手拿一把水果刀,揮刀揮了我險一刀,我看到他手上拿水果刀,人的本能一定會自衛,我就推他鞋櫃抵擋李易駿攻擊,後來鞋櫃倒掉,我不知道有沒有壓到李易駿,後來他轉頭就跑我追到六樓、七樓的樓梯,我撲到他身上,當時他的姿勢是右手抓著刀柄,左手抓的刀身,我看到他的右手流血」等語,足證在被告李易駿已欲離去時,被告吳昱奇尚出手還擊,顯已非正當防衛,參以被告李易駿既欲攻擊被告吳昱奇,且係手上拿著刀柄,自無因此割傷自己手指之理,足證顯係因被告吳昱奇欲奪刀時始造成被告李易駿之傷害,故被告吳昱奇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為言語衝突致生本件之傷害行為,其犯罪
動機、方法、犯後均否認犯行,彼此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