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話卡壹張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話卡壹張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7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甲○○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時,見四下無人,遂萌生貪念,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甲○○上開住處之1樓紗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踰越該紗窗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在屋內2樓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MP31個、手機1支、存錢筒2個、項鍊2條、玉手環1個、金戒指及耳環1對等財物。嗣於得手後,乙○○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且將所竊得之項鍊,持往由不知情之 詹啟良 所經營之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金明鴻銀樓販售變現,共變現換得新臺幣(下同)3,591元。
㈡於97年4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丙○○位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住處時,見四下無人,遂萌生貪念,持其所有之電話卡1張及上述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先以該電話卡撬開丙○○上開住處1樓之門縫卡 拴啟門 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該螺絲起子破壞屋內3樓屬於安全設備之房間門上之喇叭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啟門進入臥室內竊取丙○○所有之項鍊墜子1條及鍍金精油蓋子1個。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丙○○上樓查看,當場發覺乙○○上開竊盜行為,立即下樓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乙○○見事跡敗露,遂立即下樓,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惟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7之3號路口前,遭警方當場攔捕,並當場扣得上開項鍊墜子及鍍金精油蓋(業經發還丙○○領回),另扣得乙○○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電話卡1張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甲○○、丙○○就竊盜部分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公訴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外力影響其任意性,且與全案其餘證據所示情節亦屬相符,認為適當,當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據所顯示情節均屬相符,堪信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得為證據。從而,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詳列如下:
┌──┬──────────────┬───────────────┐│編號│證據名稱│證明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1.其係於97年3月28日17時許,返│││查中之證述。│回住家後才發覺住處遭破壞後,││││屋內之財物亦遭竊取之事實。││││2.共計損失MP31個、手機1支、存││││錢筒2個、項鍊2條、玉手環1個││││、金戒指及耳環1對等物品之事││││實。│├──┼──────────────┼───────────────┤│二│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1.97年4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查中之證述。│其住處3樓發覺被告竊盜之行為││││,立即通報警方處理,進而將被││││告逮捕之事實。││││2.其住處房門喇叭鎖有遭人破壞之││││事實。││││3.共計遭竊取項鍊墜子1條及鍍金││││精油蓋子1個之事實。│├──┼──────────────┼───────────────┤│三│證人詹啟良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有前往其所經營之金明鴻銀樓││││典當金幣及墜子,且係其親自經手││││處理之事實。│├──┼──────────────┼───────────────┤│四│(一)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搜│被告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索扣押筆錄。│一)(二)時、地,持兇器進入告│││(二)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訴人甲○○、丙○○之住處竊盜之│││押物品目錄表。│事實,並將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持往│││(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明鴻銀樓典當之事實。│││(四)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五)整合性查贓系統畫面1紙││││。││││(六)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七)照片14張。││││(八)金飾買入登記簿。││└──┴──────────────┴───────────────┘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所持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其主體為鐵製,尖端銳利,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且被告既係用以破壞案發地點之紗窗及喇叭鎖,足徵其尖端必然有一定之銳度與利度,故該一字型螺絲起子若用於攻擊人體,當認已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及身體,客觀上足供兇器之使用甚明。又被告所破壞告訴人甲○○住處1樓之紗窗,及被告所破壞告訴人丙○○住處3樓房間門之門鎖,分別係該等住宅設以防閑之用,分別經告訴人甲○○、丙○○供述無訛(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均屬「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之32供參)。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卻不思努力,竟圖謀竊取他人財物變現後以支應開銷之犯罪動機、目的,惟其行竊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就其各次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電話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