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彩蓮選任辯護人黃柏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彩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彩蓮於民國98年9月1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街與仁和街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鮑信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富森 ,沿臺中縣太平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由莊彩蓮所駕駛之小客車先行,即貿然行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莊彩蓮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側車身撞及鮑信弘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前車頭,致使鮑信弘之頭部先撞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上方擋風玻璃,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骨骨折及脾臟破裂之傷害。莊彩蓮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鮑信弘於同日經緊急送醫住院治療,雖於98年9月18日出院,惟於同年月22日於住處因前開車禍造成之脾臟破裂而休克,再經送醫急救切除脾臟,受有脾臟摘除之重傷害。
二、案經鮑信弘及其父 鮑治生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鮑信弘、證人陳富森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莊彩蓮、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彩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過失與被害人鮑信弘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鮑信弘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 鮑信宏 車禍第一次住院急救至出院時,醫生均未發現有脾臟破裂之情形,其出院4天後才因腹痛昏倒再次住院,而因脾臟破裂切除脾臟,於其出院4天在家休養時,恐因其他外力因素致其脾臟破裂,與前開車禍應無關係云云。惟查上揭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至被害人鮑信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已據被告莊彩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信弘、陳富森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 張迪生 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04號卷第10、14頁、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車身撞及告訴人鮑信弘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使告訴人鮑信弘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莊彩蓮駕駛HZ-3809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鮑信弘駕駛L6K-932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左方幹線道來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9年2月3日中縣鑑字第09955003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33至35頁);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莊彩蓮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鮑信弘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9年4月13日覆議字第0996201276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同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7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禍肇事現場之監視畫面光碟結果畫面從98年9月11日11時48分39秒至11時48分47秒,被告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鮑信弘騎乘機車,經過交岔路口均未減速慢行無訛(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又告訴人鮑信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至被害人鮑信弘於98年9月22日因脾臟嚴重破裂而送醫急救切除,是否為98年9月11日發生之車禍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本案之重要爭點所在。
㈠國軍臺中總醫院固於99年6月7日函覆原審稱:「 鮑員 (鮑信
弘)於98年9月22日住院與98年9月11日之病情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然經原審再次函詢,回覆稱:「二、鮑員於98年9月22日急診住院,主因為脾臟破裂併內出血,接受脾臟切除。三、根據病歷記載,該員於98年9月18日出院時,身體狀況並無跡象顯示有脾臟受傷,故這兩次住院是否有因果關係,實無法判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是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被害人鮑信弘脾臟摘除與在前之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已表示無從判定。
㈡經本院檢具全案卷證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
果,函覆稱意見如下:「⑴脾臟破裂的原因,最常見為腹部鈍傷,另有一些罕見之原因亦會造成自發性脾臟破裂,如感染、長腫瘤及血管異常。脾臟也常因急速的減速(如車禍)而受傷,病人受到此種機轉之傷害時,腹部外觀不一定會有異常。⑵遲發性脾臟破裂於文獻中亦有記載,破裂的時間與受傷的時間二者距離從數天到數年之病例均曾見於文獻報告。⑶如果鮑先生在民國98年9月11日車禍後並無再一次受到外傷,並排除引發自發性脾臟破裂之原因,則鮑先生在民國98年9月22日之脾臟破裂即為98年9月11日之車禍所引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2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0614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害人鮑信弘第一次住院期間腹部外觀並無異常,亦無腹部疼痛之情形。然依前開函覆意見:脾臟破裂,腹部外觀不一定會有異常,遲發性脾臟破裂於文獻中亦有記載,破裂的時間與受傷的時間二者距離從數天到數年之病例均曾見於文獻報告等情可知,在被害人鮑信弘發生車禍時,未就其腹部(胰臟)作詳盡而特殊之檢查前,自不能僅以被害人鮑信弘因本件車禍第一次住院期間,腹部外觀並無異常或疼痛,即推論該次車禍與其後脾臟破裂切除絕無任何關聯。
㈢被害人鮑信弘於前開車禍後,曾先後二次至國軍臺中總醫院
住院手術治療(98年9月11日至98年9月18日,98年9月22日至98年10月1日),其先後之主治醫師為證人張迪生及 王定偉 醫師,渠等經本院於99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分別根據鮑信弘之病歷紀錄(見原審卷第17頁至98頁)作證如下:
⒈證人張迪生具結證稱:「(告訴人鮑信弘兩度住院期間你有
無參與診療病情?)鮑信弘第一次住院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我是主治醫師,第二次住院是腹部問題我就沒有去看。」「(你有無再做其他部位的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第一次住院沒有做,病人主述不舒服是在頭部,左邊耳朵流血,並沒有告知其他地方有不舒服。」「(告訴人鮑信弘住院當時意識狀態為何?)鮑信弘來的時候是意識障礙。醫學上意識障礙是不完全清醒,檢查發現腦部有出血用藥物以後意識有可能回復,我剛講的意識障礙是指剛來急診室時的意識障礙。第一次住院為何沒做其他部位檢查,因那時病患主述都是頭暈、頭痛、耳朵有流血,住院幾天狀況比較好以後,腦壓增高症狀有減輕,進食並沒有講肚子不舒服或其他地方不舒服,所以才沒有做其他部位的檢查。」「(本件鮑信弘於98年
9月18日出院之時,有無任何跡象顯示其脾臟有受傷、破裂之情形?)沒有。在住院紀錄當中顯示血壓是好的,血紅素也是正常,他吃東西後沒有講肚子不舒服,所以並沒有明顯跡象脾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
⒉證人王定偉具結證稱:「(告訴人鮑信弘在98年9月22日第
二次住院至98年10月1日出院,這段期間你是否為其主治醫師?)不管第一次或第二次住院我只看過一次。只有在98年9月22日至98年10月1日這次我是看的。」「(開刀後你所看到脾臟破裂內程度為何?)很嚴重的脾臟破裂、內出血」、「(你在病歷上是否有記載脾臟破裂程度?)我病歷上有記載脾臟破裂的很厲害。」、「(依你專業判斷本案告訴人鮑信弘的脾臟破裂原因是何造成?)依據化驗報告和我的經驗,應該是外傷的機會最大。」、「(告訴人鮑信弘98年9月22日住院後,在開刀前你有無檢查其腹部的外觀?)有看過,外觀沒有異常。」、「(依你所述本件告訴人鮑信弘是嚴重脾臟破裂,其破裂之處是脾臟外包膜或脾臟實質破裂?)我看到脾臟爛掉。我只能說脾臟破的很厲害,裡外都破掉。」、「(本件告訴人鮑信弘診斷證明書上載疑外傷造成,除外傷外還有無其他可能性造成脾臟破裂?)還是有可能,有很多原因造成脾臟破裂,任何手術都有化驗報告。本件的化驗報告上沒有長腫瘤、血管畸形,所以我才會認為是外傷的機會最大。」、「(雖然化驗報告上沒有腫瘤、血管畸形,是否告訴人鮑信弘之脾臟破裂就一定是外傷所造成?)機會最大,但不是絕對。」、「(脾臟外傷破裂,其外力程度是否非得達到強力才會造成脾臟破裂?)脾臟破裂有時外表看不出來,脾臟破裂應該要有相當大的力量,但每個人承受度是不一樣。」、「(臨床經驗上有無可能病患在碰撞之後,脾臟有輕微裂傷但有出血,過一、二個禮拜或一個月後或半年後造成脾臟嚴重破裂需要手術?)可能延遲性出血,但機會很低。」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㈣被害人鮑信弘98年9月18日出院至98年9月22日再度住院之在
家療養期間,由其父親鮑治生、姊姊 鮑薏文 等家人照顧,渠二人於99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傳喚,經隔離進行交互詰問,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鮑治生具結證稱:「(告訴人鮑信弘98年9月18日出院
後,是否都在家裡?)是的。」「(誰在照顧告訴人鮑信弘?)我們全家,最主要都是我在照顧。」「(告訴人鮑信弘在哪休息?)在家裡自己的房間休息,我的房子是透天,我的房間在三樓,鮑信弘、姐姐的房間是在二樓,那段時間我會睡在他旁邊。」「(98年9月18日出院後到98年9月22日再度住院期間,鮑信弘有無外出過?有無跌倒?或外力衝擊?)都沒有。」「(後來為何送告訴人鮑信弘去住院?)鮑信弘中午吃飽飯後肚子痛,有去上廁所,出來就直接昏倒,我在旁邊扶著鮑信弘到床上,鮑信弘說他很冷,鮑信弘也怕在(再)住院,說休息一下就好,躺在床上我問鮑信弘是否能起來,我那時也不知道該怎麼辦,鮑信弘整個身體都軟軟的、沒有力量,再叫救護車送到803醫院,醫生說要檢查說鮑信弘肚子有大量出血,才知道是脾臟破裂要開刀,那時我有問急診室醫生,急診室醫生說可能是隱藏性破裂有破洞,回家後有移動或出力,當晚我們簽手術同意書由王定偉醫生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
⒉鮑薏文具結證稱:「(98年9月18日以後告訴人鮑信弘回家
,你有無參與照顧起居生活?)有的。」「(你們照顧告訴人鮑信弘是否有輪班?)都一起照顧。」「(在98年9月18日至98年9月22日這段期間,告訴人鮑信弘本人有無外出過?跌倒?或受其他外力攻擊身體?)都沒有。」「(妳們家人如何分配照顧告訴人鮑信弘時間?)整天都待在鮑信弘旁邊,我父親即鮑治生與鮑信弘睡在一起沒有離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㈤綜合上開證詞與書面資料,可知被害人鮑信弘於98年9月22
日,因脾臟破裂摘除脾臟之化驗報告並無長腫瘤、血管畸形或感染等情形,且其當時之主治醫師王定偉另具結證稱:本次脾臟破裂的原因以外傷的機會最大等語,復有被害人鮑信弘之病歷紀錄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害人鮑信弘自98年9月18日出院後到98年9月22日再度住院之在家療養期間,並無外出、跌倒或受外力再度衝擊之情形,亦據當時照顧其生活起居之證人鮑治生、鮑薏文具結證述甚詳,益徵被害人鮑信弘在98年9月11日車禍住院,98年9月18日出院,98年9月22日再次住院切除脾臟之前,並無再一次受到外傷,亦無引發自發性脾臟破裂之原因(如長腫瘤、血管畸形或感染),從而,被害人鮑信弘於98年9月22日因脾臟破裂切除脾臟,係98年9月11日之車禍所引起,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鮑信弘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與被告駕車之行為,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論述如前。從而,被告所為被害人車禍之後再次住院切除脾臟與本件車禍無關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鮑信弘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脾臟破裂而摘除脾臟,自屬重大不治之傷害。核被告莊彩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他同上字卷第2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莊彩蓮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有據。惟查:被害人鮑信弘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詳述如前,原審認被告僅成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疏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使被害人鮑信弘受有前揭重傷害,且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暨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