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88年8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4月2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3月14日凌晨0時左右,在臺中縣大安鄉大安海水浴場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3月14日14時50左右許回溯2、3日內之某時,在臺中縣神岡鄉或潭子鄉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4日14時40分左右,乙○○搭乘 張明正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縣○○鎮○○里○○路與福安路口為警盤查,自其身上扣得第1級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12公克,空包裝總重1.34公克)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雖因本案在押,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其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供承不諱,且其查獲時經警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3月27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再毒品施用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至3小時、大麻20至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類4至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復有經警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12公克,空包裝總重1.34公克)扣案可茲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於88年8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4月2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即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2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多次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且於96年12月18日之施用毒品犯行,尚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7號審理中(嗣於97年4月3日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即再犯本件犯行,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等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1年2月及8月以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末5包(合計淨重
0.12公克,空包裝總重1.34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15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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