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88年間因誣告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5年1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緣其於96年間,先後任職於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及己○○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工地監工等職務,嗣於96年4月間遭錦順公司解職,復與己○○間因承包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整修等工程案衍生勞務報酬糾紛,認己○○積欠其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多次索討未果,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寄發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方式,向己○○恫以:「...會出事」、「...希望你的顧問救得了你」、「...你說有亂七八遭的事我替你擋不住紙包不住火」、「...我怕措詞不當,不善表達,弄巧成拙,導致你主子整個監造費都領不到,還要倒賠」等語,意指將揭發己○○承包工程弊端之加害名譽之事,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97年6月2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寄發「聲明書」電子郵件至錦順公司所申設[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內,另將聲明書紙本寄送與己○○、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散布「我的朋友郝小姐來電告知其受丁○○及己○○建築師緊鄰相繼之電話騷擾……, 連君 (丁○○)有交易不實浮報房價詐騙之嫌,據幫連君作假憑證的會計稱連君有將歷年來不相干的酒店開支人民幣38萬元灌入整體房價內, 詹君 (己○○)得知後對連君非常之不諒解…誰知連君事後竟自作主張由其承攬之桃園水利會水電消防空調工程款中逕自扣抵…」、「據側面得知此購屋事件的連帶弊端被桃園農田水利會及臺灣省農業委員會政風室得知。行賄受賄私相授受,反而促使詹君和連君為生命共同體, 一丘 之貉於此成形」等文字,指摘錦順公司總經理丁○○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另與己○○共同涉嫌賄賂云云,足以毀損丁○○、己○○之名譽。
二、案經己○○、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卷附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均屬電話發(受)話時,電話公司機房電腦之電磁紀錄,固定時間將磁片之紀錄利用電腦列印,亦即係機械性列印之紀錄,為各該電信公司所屬機械記錄之業務文書,且依偵查機關之請求而交付,應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核屬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文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傳聞證據之證據方法,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且為發現真實,採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末卷附簡訊翻拍照片及電子郵件印列紙本,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證物性質,並非傳聞證據,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而作成之情事,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並不否認於96年4月間自錦順公司離職,及與己○○間有勞務報酬糾紛,另其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附表編號1、2、3、6號所載時間,發送同表所示簡訊內容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其使用電子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於97年6月2日10時18分,寄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郵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己○○或加重誹謗己○○及丁○○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3、6號的簡訊是要寄給錦順公司 吳佳蓉 ;附表編號4寄件人帳號[email protected]是庚○○的帳號,電子郵件內容不是其寄發的;同表編號5的內容是要發給 林百鴻 ,因為當時乙○○等多人要找己○○,並無恐嚇之意,另其亦未發送97年6月2日聲明書,且告訴人己○○亦曾表明有人擅用被告名義發送書函,故其無恐嚇或誹謗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如附表編號1、2、3、6號所載簡訊內容至登記告訴人己○○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有卷附上開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見97年度他字第64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6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3及230頁)及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觀諸簡訊內容均以第二人稱稱呼受話人,並非有囑咐受話人轉達通信內容之意思,被告應非向第三人發送簡訊代為傳話,且被告所稱受話人即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0000000000號是己○○個人使用,伊只有0000000000號1支手機,另錦順公司與己○○或林百鴻間並無債務糾紛等節明確(見本院卷140頁以下),是以,被告應無發話予丙○○○之事實,足認上開簡訊內容發話對象確係告訴人己○○無訛。
(二)次查,附表編號4寄件人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係被告使用的帳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是我的帳號,證4、5這封郵件是否我發的不確定,要回去再查」、「證2、4、5都不是我發的,我回去查電腦信箱的資料都沒有。我的電子郵件沒有給其他人使用,密碼我不記得,只有我的電腦在使用,但我之前在己○○事務所工作有設定在辦公室電腦裡面,離開之後不知道有無人在使用。我離開之後有再使用這2個電子郵件帳號」等語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140、148頁),而電子郵件係個人對外通訊重用工具,使用人對於平日所接觸郵件帳號知之最稔,若被告並無使用[email protected]之情,對此重要抗辯,其於偵查之始即應堅決否認,焉有供承係帳號使用人,並於自行查閱確認存檔電子信箱後,仍未提出抗辯。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他人並未使用此開電子郵件帳號,其自己○○事務所離職後仍有繼續該帳號等節明確,而按個人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乃私密之物,使用者均應設帳號、密碼,且此開資料僅有使用者能夠知悉,使用前亦須登入此開資料,始能寄發或讀取電子郵件,且衡諸常情,常人自工作地點離職或交接職務之時,當會將私人電子郵件之帳號、信件自行備份並自辦公室所使用個人電腦內移除,此為辦公室資訊安全之基本原則,被告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本件當可排除他人盜用情形。另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之前有合作台北市消防局的案件,我委託己○○及被告幫我處理,大部分是被告負責擔任對外聯繫窗口,包括預算書圖的編制、與消防局及各分隊單位協調、監造等。我沒有申請過上開lusiho帳號,我自己事務所內部不會去申請這樣的帳號」等語明確,另被告自行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6年度忠孝分隊...等維修工程」施工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中,監造單位名稱、網址(或電子郵件信箱)欄所記載係「虛星宏建築師事務所[email protected]」,故被告為執行此開維修工程對外聯繫、監造業務,而申請使用此開帳號,亦無違於常情,上節與其偵查中自承情節相符,故本件應認定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確實為被告申請使用,且能排除他人盜用情形,此外並有告訴人己○○於偵查中陳述收件者電子郵件帳號使用人及卷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為佐(見他字卷第138、60頁),是以,被告有以其使用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寄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電子郵件予[email protected]使用人己○○及[email protected]之使用人即公司職員 羅婷 等收件人無訛。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始翻稱:該帳號是庚○○的帳號,電子郵件內容不是其寄發的,於辯論時稱:我放在己○○事務所裡面可以輕易使用云云,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又查,被告於審理中固否認有寄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書與己○○及相關行政機關或單位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經提示聲明書)97年6月2日聲明書是我寄的,因為那時公司和 小包 已有一些工程款糾紛,所以我(寄)發這些事情跟小包講,農田水利會、農委會是業主,合庫是往來銀行」、「(問:你所寄發郵件中所提及與告訴人等有關不實浮報房價、作假憑證、告訴人在大陸有幾位女朋友等事項,有無證據可證明為真實?)這是 郝華妮 告訴我的,郝華妮是公司的大陸員工」、「(提示錦順聲明書)我有發,我還發給己○○、合庫,我有正式發文」、「丁○○在大陸有浮報房價給己○○,丁○○要我去處理,大陸人郝華妮知道這件事」、「因為他們說工程無法結案是我的關係,我是掛名的工地主任,我要解釋不是我,是因為有不法利益才無法結案」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01頁;偵字卷第89頁),此開聲明書既經訊問人當庭提示書面,且已註明發信日期,且被告其業就該聲明內容消息來源及寄發目的陳述明確,應無誤認可能性,其於審理中翻稱誤認檢察事務官提示係另乙份聲明云云,顯不可採信。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承[email protected]是其申請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與證人 王立信 警詢證詞相符(見他字卷第14頁),另此開帳號應能排除他人盜用情形,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及證人丙○○○於審理中均證述[email protected]係錦順公司使用之帳號(見他字卷第300頁;本院卷第141頁背面),應認被告有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發送上開聲明書與錦順公司之情。再者,觀諸卷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82、83頁,偵字卷第40、41頁)及桃園農田水利會98年12月29日桃農水財字第098001357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98年12月24日農政室字第0980180781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23日調公壹字第09800640830號函暨附件聲明書、內部公文簽陳等(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比對被告寄送給錦順公司聲明書,與寄送給己○○及上開機關之聲明書,其中正、副本收件人、文書所敘內容及段落鋪陳均相符,再被告於偵查中亦已陳述聲明書所載內容係大陸人士郝華妮所告知等節,核與聲明書內所敘明緣由契合,且依聲明書敘及具體通訊時間、門號,及附件電話簡訊等私密資料,他人應無以知悉內情而取得相關附件資料,進而冒用被告名義對外寄發聲明書之可能,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表明寄發各該受文者之用意,綜此,均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向錦順公司、己○○及桃園農田水利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寄發上開聲明書乙情,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簡訊或電子郵件內容全文意旨及語氣,其中有提及如事實欄所述「會出事」等語句,意指將揭發己○○承包工程弊端而加害名譽之事,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自足以致接獲上開訊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且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述:「因為接受調查很麻煩,我也很害怕」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31頁),已敘明其憂慮涉嫌刑案後須承受調查程序之訟累,且常人因案遭檢調偵查確足影響名譽,故被告指述上開語句自該當恐嚇行為。又被告固認告訴人己○○與其及承包商間尚有薪資或其他借款糾紛云云,惟其所傳訊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均未證稱有對己○○主張工程款或借款債權引發糾紛等情,另證人乙○○亦證稱並無印象有向被告抱怨會被己○○害死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第142頁以下、第153頁背面以下),是以,被告所辯其發送簡訊內容是否真實,已難遽信,抑且,縱被告對告訴人己○○享有薪資債權存在,惟其催討債務大可依法定程序請求或訴追,詎其以揭發事端要脅告訴人,以達清償債務目的,手段自非適法,至於告訴人承作工程是否另涉有弊端本與其債權無涉,故被告手段與其追討債務之目的間無正當合理關聯性,此開抗辯自不足阻卻恐嚇犯行之不法。另按恐嚇本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本人表示為限,行為人如以加害被恐嚇者生命之事告知第三人,間接使被恐嚇者知情而心生畏懼,仍與恐嚇罪相符,故被告辯稱附表編號5所示電子郵件是寄給林百鴻,均非寄予己○○云云,然其郵件內容係要求收件人林百鴻將之通知告訴人己○○,揆諸此開見解,自無解於恐嚇犯行。
(五)再按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被告指摘如聲明書文字內容,除其片面意見外,所憑依據,於偵查中供稱:係據大陸員工郝華妮轉述(見他字卷第301頁),惟此僅係屬傳聞供述,以訛傳訛可能性極高,且該人遠在境外,被告尚應有合理查證作為,另被告於審理中復提出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30頁),惟該借據內容係案外人 李佳霖 向己○○借貸之字據,並未提及丁○○有何以虛假會計憑證作不實交易或己○○、丁○○在臺工程涉有何弊端之情,尚難實其說,是以,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杜撰或誇大如聲明書所載內容,又其內容係陳述具體事件,該等文字依客觀文義解釋,確足使收受該聲明書之人疑丁○○、己○○涉有刑責,況受件者包括政風單位、法務部調查局等職司公務廉能之機構,被告所為自足以毀損告訴人丁○○、己○○之名譽,故被告寄發此開聲明書與錦順公司、己○○及相關行政機關或單位,自屬係散布文字之誹謗行為無訛。此外,本件復查無刑法第311條各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情,其加重誹謗不法行為,亦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為達向己○○索取勞務報酬同一目的,而有多次傳送簡訊或電子郵件實施恐嚇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誹謗罪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之,倘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在極短時間內,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有多次散布文字予以誹謗之行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出於同一誹謗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同一文字內容向不同對象寄送,而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應認均為1個散布行為所含括,而為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有將聲明書寄送與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部分,惟該行未曾收受本件聲明書,此有該行98年12月29日台金強字第0980006558號函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00頁),自無事證足認定此部分散布行為,應併予更正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誣告前案經論罪科刑,於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與告訴人己○○、丁○○間因發生勞務報酬糾紛,竟再犯本件罪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危害或損害,且犯後執詞否認犯行,歷次辯詞不一,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難認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工具,惟行動電話係常人聯絡通訊使用工具,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物品,亦非違禁物品,復未扣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內容│├──┼────┼──────────┼───────────┤│1│97年4月2│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我都說了而且又不認識都│││2日18時│話發送簡訊至告訴人詹│想和你討論解決之道想透│││35分│世鴻0000000000號行動│過我約你你說我能不躲起││││電話│來嗎局裝修案錢錢錢快快│││││快會出事│├──┼────┼──────────┼───────────┤│2│97年4月│同編號1方式│錢錢錢聽說你把科長給弄│││23日18時││走了啊。│││11分│││├──┼────┼──────────┼───────────┤│3│97年4月│同編號1方式│多債權人啊!…再給你到│││23日23時││明早十二點,希望你顧問│││54分││救得了你。│├──┼────┼──────────┼───────────┤│4│97年6月9│以[email protected]│積欠款項如未在6/12以前│││日11時10│帳號發送電子郵件予告│償清時你說有亂七八糟│││分│訴人己○○使用jh.jam│的事我替你擋不住紙包不││││[email protected]帳號│住火你應該知道你跟││││及事務所職員羅婷使用│林百鴻向 許秀華 拿會員││││[email protected]│卡還有預謀放棄臺灣市││││帳號│場捲巨款潛逃上海之事│││││你目前所有後續設計監造│││││工程....等等相關人士│││││本星期皆會知曉做事要│││││憑良心別昧著良心做事│├──┼────┼──────────┼───────────┤│5│97年6月2│以leoccc168@hotmail│林百鴻主任│││0日10時│.com帳號發送電子郵│請通知你的主子(指 詹世 │││18分│件予告訴人己○○使用│鴻)││││[email protected]│前日有人建議我直接向汐││││et帳號及james6699@ms│止市公司請工資,但是我││││.emome.net、darget89│怕措詞不當,不善表達,││││@yahoo.com.tw等帳號│弄巧成拙,導致你主子整│││││個監造費都領不到,還要│││││倒賠,所以還是請妳跟你│││││主子說下星期一以前清償│││││完畢,否則按建議方式嘗│││││試為之│├──┼────┼──────────┼───────────┤│6│97年7月6│同編號1方式│ 老詹 我不可能讓妳和營造│││日22時52││公司還有妳同學玩我妳要│││分││出手就快保證妳同學還有│││││乙○○會被妳害死蔡說妳│││││背信罪要捲款逃亡到大陸│││││很多債主都要去庚○○那│││││邊追殺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