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分別明知 黃坤 強、 薛從雲 (上2人均另案通緝中)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復明知其2人分別與 黃坤強 、薛從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各別與 孫啟文 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孫啟文涉案部分,因與其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為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孫啟文提供機票免費前往大陸地區及並允諾支付乙○○、甲○○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協助辦理假結婚事宜(即擔任人頭配偶)。而於民國89年8月18日,乙○○、甲○○與孫啟文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經由孫啟文居間介紹,乙○○與黃坤強、薛從雲於89年9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月29日」,應予更正);甲○○與薛從雲於同年10月9日,先後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分別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7936號、(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8071號公證書返臺後,於同年10月23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取得證明書,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孫啟文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坤強共同基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10月25日,推由乙○○、孫啟文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共同至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由乙○○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乙○○與黃坤強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乙○○與黃坤強於89年9月2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乙○○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由乙○○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楓子林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乙○○與孫啟文復於89年10月27日,共同前往址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入出境管理局」,應予補充,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推由乙○○檢附上開公證書、證明書、保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黃坤強入境來臺之手續,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黃坤強以配偶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黃坤強遂於89年12月1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黃坤強於96年11月2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孫啟文因此陸續支付乙○○總計3萬餘元之報酬。
㈡、甲○○、孫啟文與大陸地區人民薛從雲共同基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11月10日,推由甲○○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以甲○○與薛從雲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甲○○與薛從雲於89年10月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手續,經該派出所員警實質查核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甲○○復於89年11月13日至上址境管局,檢附上開公證書、證明書、保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薛從雲入境來臺之手續,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薛從雲以配偶名義入境來臺而核發入境許可證,薛從雲遂於90年1月5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薛從雲於91年2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惟孫啟文僅支付甲○○1萬餘元之報酬,即未再支付其餘之報酬。嗣於97年8月間,因乙○○被安置於署立臺東醫院遊民安置中心,為警調閱其戶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0年9月29日(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7936號、2000年10月10日(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8071號公證書、海基會89年10月23日(89)核字第35311號、第35310號證明書、臺北縣石碇戶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2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16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149276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9頁、第33、34頁、第37至41頁,本院98訴1550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1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問題
㈠、被告2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同條第2項原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處罰。
㈡、再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
以下罰金;而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得併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低可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⒉被告乙○○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犯行部分,與共犯孫
啟文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共犯孫啟文、大陸地區人民黃坤強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部分,與共犯孫啟文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共犯孫啟文、大陸地區人民薛從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因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有變更。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乙○○、甲○○,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㈡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2人均係共同
故意實行犯罪,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均無不同;惟本件涉及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其2人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如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分別從一重論處,惟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予分論併罰。是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分別明知其等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坤強、薛從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經由共犯孫啟文居中介紹,而同意擔任人頭配偶,並由共犯孫啟文陪同下,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黃坤、薛從雲辦理結婚登記後,並為使黃坤強、薛從雲等2名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被告乙○○與共犯孫啟文共同前往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被告甲○○單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承辦結婚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分別佯稱:「89年9月29日乙○○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坤強結婚」、「89年10月9日甲○○與大陸地區人民薛從雲結婚」之不實事項,致使各該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職掌之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戶籍登記資料檔案紀錄及戶口名簿、乙○○及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等公文書上,其2人復分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至境管局向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之,以配偶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坤強、薛從雲入境,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坤強、薛從雲分別於89年12月1日、90年1月5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犯行部分,與共犯孫啟文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共犯孫啟文、大陸地區人民黃坤強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部分,與共犯孫啟文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共犯孫啟文、大陸地區人民薛從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分別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方方式謀生,竟為貪圖擔任人頭配偶之3萬元不法利益,即應允共犯孫啟文之邀約,而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坤強、薛從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黃坤強、薛從雲因此得掩飾非法來臺打工之行為,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打工之行為,其2人所為不僅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制均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於我國就業市場、社會治安衝擊甚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等已深知悔悟,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酬勞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下稱90年修正前者為舊法,90年時修正者為中間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中間法修正為同法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舊法與中間法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該舊法與中間法之結果,90年之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次修正之中間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下稱新法)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95年年修正前後中間法及新法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所修正公布施行之中間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本刑法第2條第1項,依該90年所修正之中間法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分別減其等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乙○○除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1年12月13日確定,緩刑期滿,其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外,並未曾因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乙○○前案緩刑之宣告既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之刑宣告失其效力,因認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情形;被告甲○○前於80年間,固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帽字第42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2年1月2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件所宣告之刑,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時已逾16年,本院認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均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乙○○部分)、第2款(被告甲○○部分)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分別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00年0月00日生效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