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5之4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某不詳年籍、綽號「 小孟 」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民國96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與甲○○,自稱係中華電信員工,並謊稱甲○○之電話因積欠鉅額電話費遭停話,並請其向「王家豪」警官聯絡,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王警官」、「中央存款保險局羅主任」、「呂士全察官」等人名義,向甲○○謊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須將其財產脫產至指定之帳戶內,始得免遭強制執行等虛假訊息,致甲○○陷於錯誤,於96年1月22至25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34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於96年1月23日匯款176萬元,96年1月24日匯款86萬8,000元、37萬2,000元,96年1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乙○○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共計匯款380萬元至乙○○之帳戶)。乙○○除提供匯款帳戶外,並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騙款項工作,於96年1月23至26日期間,親持自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2次臨櫃提款(共提領284萬元)、12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共提領28萬元),共計為詐欺集團提領甲○○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312萬元,並將各次提領之贓款交付「小孟」。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0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設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親持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至銀行臨櫃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小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小孟」是我認識多年的好友,我不知道「小孟」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小孟」之真實姓名年籍,我為「小孟」提款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一)關於上述甲○○因遭詐騙而匯款53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之金額共380萬元,又被告自其帳戶提領312萬元予「小孟」之事實,除有被告前開部分供詞外,並經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4紙、上開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其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復改稱係供其好友「小孟」匯款、領款之用,先後所述明顯不一,已屬可疑。按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收購或使用他人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除有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進出資金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亦事關個人信用理財,其專有性甚高,除非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進出不明資金,縱特殊情況偶而將自己帳戶供他人作為進出款項之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今被告辯稱其帳戶係單純供其認識多年的好友「小孟」進出款項之用云云,惟被告竟不知「小孟」之姓名年籍,亦不知匯入其帳戶之多筆鉅額款項來源為何,其所辯顯違常理。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每次提款「小孟」都有陪我一起去領,臨櫃提款時,「小孟」是在銀行門外等我,至自動提款機提款時,「小孟」就站旁邊等,我領到錢後就直接把錢交給「小孟」等語。則「小孟」既然每次提款均有現身參與,並非自身受有何特殊原因限制(如行動不便、人在國外等因素)而無法自行提款,若資金來源正當,「小孟」逕可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提領款項,何須如此迂迴費事,借用他人帳戶作為收款工具,再不斷地帶同帳戶所有人前往銀行或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被告為智慮成熟並具基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以輕易辨識「小孟」此等怪異行逕事涉不法,其帳戶流入之資金應係「小孟」所屬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應係為獲不法報酬或基於特殊利害關係,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係供「小孟」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進而受「小孟」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被告有詐欺犯罪之故意甚明。
(三)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僅提供帳戶予「小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復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受「小孟」指示協助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與「小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被告亦已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國內近年電話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上人與人之間的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惟本案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之外圍「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提領款項之次數及金額繁多、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及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