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3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
6月7日所為之94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雖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判決正本前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看守所於民國94年6月
16日送達另案在押中之上訴人即被告甲○○本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於當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94年6月27日屆滿(6月26日為星期日),惟被告竟遲至同年月28日始向臺灣高雄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有其所提聲請狀上該監所之收狀查驗章戳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