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後上訴本院合議庭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及第二行「甲○○因其友人 陳國運 (另行偵辦)未滿二十歲無完全行為能力」補充為「甲○○因其友人陳國運(0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已滿十八歲之成年人,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於交易時係為未滿二十歲之人而於民法上尚無完全行為能力」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犯即被告陳國運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錫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各一紙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被告與陳國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陳國運非動產擔保交易人而無該特定關係,然因陳國運與有此特定關係之共犯即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陳國運仍應以共犯論之,故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後上訴本院合議庭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辦理動產抵押,負有分期付款債務,竟未依約按時付款,且任陳國運遷移汽車之置放地點,所為危及動產抵押制度融資功能,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