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懷疑被害人有瞪眼之行為,即持兇器傷人,造成社會恐怖心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斧頭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傷害被害人張豪廷在警訊時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管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