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已於警詢時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自承:伊知道酒後駕車會危害到其他車輛行車安全等語無訛。(警卷第7頁)
(二)警員對被告所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0.76MG\L)。
(三)又依據警詢中所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即被告)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事;其駕駛過程,因超速原因,無法正常駕駛等語無誤。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徵,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四)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甲○○有前科(惟未構成累犯),且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4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徵,並斟酌被告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竟駕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甚鉅,幸尚未因而肇事,且 嗣能 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營偵字第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