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萬泰銀行,以擔保其向萬泰銀行所貸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80,000元,應予更正)之履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48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給付10,560元,且車輛所有人將抵押車輛典當者,萬泰銀行得隨時占有抵押車輛,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詎甲○○僅繳付二期款項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期,應予更正),即未再支付,並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3年8月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底,應予更正)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自小客車出質予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億貸當舖」,得款15萬元,致萬泰銀行無從占有上開自小客車以出賣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
(2)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6頁)。
(3)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見警卷第16-17頁)。
(4)綜上互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意圖不法利益,將動產抵押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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