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
第七四二三一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九十七年度雄簡調字第二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96年度執字第74231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及96年度雄簡調
字第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又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000元,亦據本院調閱強制
執行卷宗審認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相對人執
行系爭金額之款項,如經本院准許裁定停止者,其可能造成
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系爭款項無法清償相對人債權,所
生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款項46000元,以從事創造利益
(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件核
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
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如因執行系爭款項,可獲
受償金額46000元,暨相對人無法利用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
益,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四年四月計算
(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
)等情事,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額應約為7667元(即46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3年
4月計算利息損失約為7667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
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楊銘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