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357號
原   告 甲○○
           40巷3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民國「97年2月30日」起算
,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更正誤
載之起息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允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96年8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時,
未靠右行駛亦未打方向燈,且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即猝然右轉金華街66巷,致撞擊原告騎乘、訴外人
吳淑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
同)5,200元之零件費用,吳淑貞已將基於其所有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胸
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之手機、手錶、長褲、鞋子亦
告毀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⑴機車修復費用5,200元,⑵醫療費用6,3
40元,⑶手錶修理費1,500元,⑷長褲3,200元、鞋子4,200
元、手機13,000元,⑸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各項合計
53,44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手錶及修車費用單據、系爭車輛、手機、
鞋子、長褲受損照片、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及財產,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金額項目固
提出其修車費用5,200元、手錶修復費用1,500元、醫療費用
5,700元之收據為證,惟就其餘部分或於當初購買、就診時
無收據,或未保留,致其實際價值無法估計,然原告之身體
、財物確受有損害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因其就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經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收據、照片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折舊(
卷附行車執照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參照)、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經濟能
力、身分、地位(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在25,000元之範圍內,
要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5日(本院卷第17頁送達回證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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