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357號
原 告 甲○○
40巷3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民國「97年2月30日」起算
,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更正誤
載之起息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允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96年8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時,
未靠右行駛亦未打方向燈,且行駛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即猝然右轉金華街66巷,致撞擊原告騎乘、訴外人
吳淑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
同)5,200元之零件費用,吳淑貞已將基於其所有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胸
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之手機、手錶、長褲、鞋子亦
告毀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⑴機車修復費用5,200元,⑵醫療費用6,3
40元,⑶手錶修理費1,500元,⑷長褲3,200元、鞋子4,200
元、手機13,000元,⑸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各項合計
53,44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手錶及修車費用單據、系爭車輛、手機、
鞋子、長褲受損照片、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及財產,已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之金額項目固
提出其修車費用5,200元、手錶修復費用1,500元、醫療費用
5,700元之收據為證,惟就其餘部分或於當初購買、就診時
無收據,或未保留,致其實際價值無法估計,然原告之身體
、財物確受有損害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因其就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經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收據、照片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折舊(
卷附行車執照及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參照)、原告所受傷害、兩造之經濟能
力、身分、地位(本院卷第14頁、第2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在25,000元之範圍內,
要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5日(本院卷第17頁送達回證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