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0日下午3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行車執
照、受損相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惟該車係於91年
1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1份可參,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即
96年11月10日已4年11月餘,而上開修理費中計有13,422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月數應為59月,則該車
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0,999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422÷(5+1
)=2237(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13,422-2,237)×0.2×59÷
12=10,99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2,423元(即
13,422-10,999=2,423),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13,
075元(即零件費用2,423元及工資費用10,652元之合計)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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