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37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4樓
被 告 帝王璇宮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
上 二人
複 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8樓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被告應另給付屋頂平台漏水造成原
告所有房屋室內天花板損失之修復費用8,000元,經核其追
加之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所利用之證據
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其為「帝王璇宮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桃
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3月間因
屋頂供共同使用之平台漏水嚴重,導致系爭房屋內部臥室、
廚房、客廳之天花板亦大量滲漏幾乎達到無法居住之程度,
經原告多次口頭向被告反應均無回應,原告迫於無奈,遂請
工先就屋頂平台修復費用估價,並於民國96年7月26日及10
月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並附估價單影本,要求被告解決屋
頂平台漏水問題,期間被告曾於同年8月29日召開住戶大會
討論然未做出決議,至同年9月10日新任管理委員會第一次
會議提出討論後決議:「等候法院裁決,再行辦理」,原告
得知決議內容後,於同年10月26日始自行僱工修理至11月4
日完工,支付修理費用共9萬元,嗣於同年11月7日寄發存證
信函,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支付修理費用,惟被告拒不給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無因管理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理費用9萬元。(二
)又因前開屋頂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內部室內天花板必須
修理油漆,經估價後約需8,000元始得修復,被告就此部分
亦應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計算
式:90,000+8,000=98,000),及其中90,000元自96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房屋屋頂本有隔熱磚防水層,本件原
告於85年間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未經被告同
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僱工至屋頂平台施工,將原
有屋頂上鋪設之隔熱磚防水層挖除,破壞頂樓構造且未回復
原狀,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而此即為系爭
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之主因。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前開行為
非漏水之主因,亦屬加劇並助長漏水發生之條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自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修繕費用。(二)被告係由6棟建築物共同成立之管
理委員會,而系爭房屋之屋頂僅係其中一棟建築,故縱使該
棟屋頂應修繕,亦應僅由該棟住戶平均分攤修繕費用,不應
由全體之公共基金支付。(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僅
有概括之施工項目及總價,未詳列施工面積、金額等,亦未
開列發票,無法判斷是否屬合理且必要之修繕費用。(四)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油漆費用8,000元屬
無理由,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屬其個人之專有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即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侵權行為能力,原告欲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屋頂平台修繕費用9萬元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帝王璇宮公寓大廈之住戶,因屋頂平台
漏水,多次向被告報請檢修未果,故於96年10月間自行僱
工修復並支付修復費用9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估價單、收據各1張、室內現場照片6張、施工前照片
2張、施工中及施工後照片各2張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無因管理等
規定,被告應支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前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依前開規定負擔前
揭修復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9萬元是否
有理由?
(1)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應由被告為之,修繕費用應由被告公
共基金支付。
①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自認原告修繕屋頂平台部分係屬共用部分,而對於屋
頂平台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於社區規約無特別約定
,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為決議(本院97年3月5日調
解程序筆錄參照),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屋頂平
台修繕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費用應由被告公共基金支
付一節,應堪予認定。
②被告固以本件屋頂平台漏水係因原告於85年間曾擅自僱工
至屋頂平台施工,將原有屋頂上鋪設之隔熱磚防水層挖除
,破壞頂樓構造且未回復原狀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費用等語以為抗辯。然查:依
證人即居住於系爭大樓7樓之住戶 楊賓勛 證稱:「原告於
86年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曾在90年間自行僱工到系爭
房屋的屋頂部分修繕,當時我在屋頂晒衣服,有看到工人
施工,工人告訴我是原告請他們來修理漏水的問題,當時
有剷除隔熱磚。我沒有防漏水工程方面的專業。」等語(
本院97年3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參照)及系爭房屋施工前之
照片(本院卷第30頁),故得認定原告曾自行僱工挖除屋
頂上鋪設之隔熱磚之情屬實,然證人楊賓勛無防漏水工程
方面之專業,已為其所自承,則難單以證人楊賓勛曾目睹
原告僱工剷除屋頂上隔熱磚之證言,即認定原告之行為與
屋頂平台漏水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證人即居住於系
爭大樓8樓之住戶 劉彥廷 亦證稱:「我在94、95年間搬進
系爭大樓居住,我居住的房屋頂樓應該有鋪隔熱磚,我家
也有漏水的情形。」等語(本院97年3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
參照),亦足以推知屋頂平台之隔熱磚刨除,與漏水情況
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屋頂
平台之漏水情事,係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所致,其所辯之
詞堪難採憑。
③被告又辯稱修復費用應由系爭房屋該棟住戶平均分攤修繕
費用,不應由全體之公共基金支付等語,然查:帝王璇宮
大廈組織章程第2條、第8條、第12條明文規定:帝王璇宮
大廈係指桃園縣中壢市○○路○○○巷6、8、10、46、48、
50號各層樓及公共設施之集合體而言,並設帝王璇宮大
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職權包括:一、處理本會會務
,對外代表本大廈。二、召開住戶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
。三、採納住戶之建議,擬定工作計畫,籌集經費並執行
之。:管理委員會經費之來源,分為住戶一般管理費、停
車費、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等4種,此有帝王璇宮大廈
組織章程(本院卷第79、80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管委會
之處理之職務及經費來源,均包括前開6棟房屋,又觀諸
被告住戶公約(本院卷第82、83頁),亦未特別約定門牌
號碼相異之各棟大樓,於共用部分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
該棟住戶自行分擔之約定,則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支規定,被告所為抗辯,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2)被告應給付原告修繕屋頂平台之費用9萬元及自96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①又查,本件原告為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花費修繕費用9萬元
之情,業據證人 陳宜謀 到庭證述:「96年10月底,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請我去施工,我判斷漏水的原因
是頂樓平台龜裂,我先整地後,再填補龜裂的地方,最後
作PU排水工程,總共的費用是9萬元,收據是我開立的。
」等語,並有估價單、收據各1張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主
張與事實相符,被告固以修繕部分未開立發票,無法判斷
是否屬合理且必要之修繕費用等語為辯,卻未具體指明何
部分係屬不必要之修繕費用,未表明合理之修繕費用如何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②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再民法第17
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
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
務雖違反本人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同法第176條立
有規定。依上所述,關於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事務,本屬
被告依法律規定所不得排除之義務,且因系爭屋頂平台屬
於大廈之重要結構部分,牽涉整棟大全體住戶居住之品質
及安全,是該修繕事務,在性質上堪認為維護大廈全體住
戶居家安全之公益上之義務,則原告無修繕義務,且未受
委任,卻基於為被告履行上開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公益上
義務之意,因而支出之修繕費用9萬元,應得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向被告要求償還上揭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訂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96年11月支出前開修繕費用後,曾於同年11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支付修理費用,被告
於同年11月8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有平鎮高雙存證
號碼0011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本院卷第11、12頁)
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時即96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天花板油漆費用8千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肇致系爭房屋室內
天花板需油漆修補,預估修繕費用為8千元應由被告給付
等語,固提出照片6張(本院卷第27至29頁)、估價單1張
(本院卷第4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然查:
1.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公寓大項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訂有明文規定。觀諸
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修復系爭房屋內天花板油漆之費用
,應屬原告所有專有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原告
據此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應屬無據。
2.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
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
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
上述加害行為。復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依現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固具有訴訟當
事人之能力,惟觀諸管理委員會必須由管理委員中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作為對外之代表,並有一定名稱及目的,
又負責管理一定之財產(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2項)等特徵,應認管理委
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屬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之性質
,而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
享有權利能力者,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亦當然不具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即無理由。
3.再管理委員會係由管理委員組成之組織,並非法人,不具
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已如前述,故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
,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不負契約上之責任,故原告依契
約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理由。
4.據前所述,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油
漆費用8,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應認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000元,及自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