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355號
原   告 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
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原告住戶公約第10條第5項及94年10
月16日94年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決議通過之管理費收
繳標準及方式,被告本應按月繳納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830元,詎被告自95年7月起至96年12月止均拒繳管理費
用,迄今尚積欠3萬2,940元並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管理
費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及建物謄本、存證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及
欠繳明細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
五、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分擔之。」、「社區管理費由每坪收繳50元降低為每平收繳
45元」、「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此由觀之上述雙星報
喜住戶公約第10條第2項、94年度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決議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即明。查被告為原告
之住戶,自應受上開住戶規約、決議內容與法條規定之效力
所拘束。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欠繳管理費3萬2,94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
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
計算。」,亦有原告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在卷可據
。經查,前揭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固無確
定期限,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揆前說明,
自應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97年1月31日
對被告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7年2月1日計算10日期間
,至同年2月1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2月11
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之遲延責任主張,亦屬有據,可
以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上開規約、決議及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3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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