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昭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昭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昭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鵝家庄」餐廳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開飲酒地而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市鎮○路○○○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昭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案(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卷第4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R000000號、第KAR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警卷第4至7頁、第10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10日至102年1月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其從事服務業,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