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輝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22號附命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7月6日起至10
9年7月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統一超商,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完畢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9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雲林縣○○鄉○○村○○路○○巷旁前為警緝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同日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就施用毒品之犯人,立法者認其係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式,就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過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重複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再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裁判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故本件應予提起公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等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見警卷第16頁)、毒品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見毒偵卷第2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0月15日報告編號7A0101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2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7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019號鑑驗書影本1紙(見毒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扣案物照片5幀(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警卷第14頁)等附卷及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4公克)1包、注射針筒1支在案,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易受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不易,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鷹架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有小孩,已成年,家中有媽媽,賴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