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原告 張齊迎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目前存有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以興普字第178500號收件,並於107年8月31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107年7月16日,票面金額1500萬元,到期日107年8月16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5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辛字第30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兩造原本互不認識,107年7月間,因原告與同居人 吳信賢 一連串的不動產及親子糾紛,原告甚至被趕出臺中市○○區○○○街○○○○號家門,一歲小孩被同居人吳信賢搶走後完全不給探視,還遭到同居人訴請移轉名下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一時心慌,不知所措,始在友人介紹下認識被告,被告自稱與原告同居人吳信賢有親屬關係,且為議員助理,要原告完全信任他,他有辦法協助原告處理與同居人間所有糾紛,並在被告的主導及計畫下,原告就配合被告的要求,先後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利被告與同居人吳信賢進行協商,兩造間事實上並沒有任何借款關係存在,爰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應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再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8月29日因債權債務之關係,經原告示意為對被告債權之擔保,提出設定方案,並主動提示申辦相關證明文件,親自持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他項權利設定之登記,並於同年8月31日核發107中興他字第00000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而兩造確實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繼而親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本院107年12月4日收狀具狀追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復於108年3月27日具狀追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再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未聲明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關係是否存在,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確認㈠被告就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應予以塗銷。㈡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對屬實,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8年2月12日以中興地所四字第108年0000000號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證人 王元照 於108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經與被告隔離訊問結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向被告借錢?答:知道,是在員林。」、「法官問:被告有無交付1500萬元給原告?答:我有看到被告從家裡捧著一堆錢給原告,數額我不知道多少,原告並沒有點錢,當時原告說跟房子有關。」、「法官問:在場有何人?答:除了我,還有鄰居出出入入的。」、「法官問:被告家裡為何有1500萬元現鈔?答:我知道被告家境不錯。我家裡常常有放置數百萬元,我認為被告家裡有1500萬元現鈔很正常。」,核與證人王元照隔離訊問之被告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在何處交付1500萬元給原告?答:家裡。」、「法官問:是用匯款或現金?答:現金。有部分是跟我叔叔借的。」相符。證人即被告叔叔 吳坤龍 於108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借過錢?答:有,借200萬元,去年7月13日借的。」。堪認原告係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才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才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應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再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
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