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羿楨
陳怡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84
4號、107年度偵字第219、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庚○○(下稱癸○○等2人)依照自身的社會經驗,均可預見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成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分別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癸○○於民國106年6月上旬某日,至臺北市○○區○○○路與南京東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內,透過宅配寄送的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神岡社口郵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媽媽」之人(沒有證據證明此人為兒童或少年),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密碼提供給「王媽媽」。庚○○則於同年6月16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的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下分別稱兆豐帳戶、臺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張代書 」之人(沒有證據證明此人為兒童或少年)的指示,透過宅配寄送的方式,交給收件姓名為「 陳忠義 」之人(沒有證據證明此人為兒童或少年),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各該帳戶之密碼提供給「張代書」。嗣「王媽媽」、「張代書」及其等所屬的詐騙集團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詳後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丑○○等11人(下稱丑○○等11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致該集團成員可得提領而詐欺得手,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丑○○、寅○○、辛○○、辰○○、丁○○、戊○○、子○○、己○○、丙○○、壬○○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癸○○等2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反面、第15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癸○○等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癸○○等2人均坦承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及2至4所示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但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被告癸○○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的廣告,對方要我將帳戶資料寄給他,要幫我作假的薪資轉帳紀錄,我才會把郵局帳戶的資料提供給對方,對方說會把款項匯入我另一個帳戶內,將來我要還錢則把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他再拿金融卡去領出云云;被告庚○○辯稱:我當時缺錢,要辦理貸款,對方說他是代書,所以我就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資料給他,對方說要幫我做進出帳明細,讓我可以貸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癸○○將其名下的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王媽媽」乙節,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並有帳戶個資【被告癸○○】、中華郵政公司106年8月1日儲字第1060151788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證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106年7月18日儲字第1060142031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帳戶立帳申請書(見警41801卷第11、91至94頁、警35637卷第53、55、56頁)在卷可佐;被告庚○○將其申辦並供自己使用的兆豐帳戶、臺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張代書」乙節,也經被告庚○○坦白承認,並有兆豐銀行106年7月2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7661號函併檢附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ATM提領紀錄、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7月25日營存密字第1065019640
1號函併檢附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106年8月31日國世沙鹿字第1060000054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的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見警35637卷第38至52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癸○○2人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丑○○等11人確實因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隨即遭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前述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癸○○等2人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被害人丑○○等11人犯行所用。
(二)被告癸○○等2人雖然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癸○○等2人都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就行為人的「故意」做出了定義性的規定,學說上的「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指的是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的情形,亦即行為人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也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就會被認定具備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規定,則是在規範學說上所謂的「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雖然沒有直接故意,但他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可能會發生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此時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而幫助故意,也不以確定故意為限,出於不確定的幫助故意也可能會構成犯罪。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薪資轉帳證明,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仍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否則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而被告癸○○為成年人,且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16歲開始就有打工經驗,目前從事餐飲工作(見本院卷第16
6頁反面、偵25844卷第12頁反面);被告庚○○為國中畢業,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自承其名下除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外,尚有臺中銀行、中小企銀帳戶,所有帳戶都是申辦作為工作薪資轉帳所用)之情(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警卷第2頁反面),顯均已有相當社會歷練,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其對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被告癸○○等2人雖均辯稱當初係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的帳戶資料給「王媽媽」、「張代書」,但被告癸○○等2人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是「王媽媽」、「張代書」不合情理要求被告癸○○等2人先以宅配方式寄送金融卡,復要求其等提供密碼,其餘貸款所需資料均未向被告癸○○等2人索取,亦顯然違背常情。況被告癸○○等2人在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寄出前,對於該自稱「王媽媽」、「張代書」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之正確資訊、欲申請貸款銀行等資訊均一無所知,則被告癸○○等2人輕易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王媽媽」、「張代書」,又無任何資訊得以找尋「王媽媽」、「張代書」,將使被告癸○○等2人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王媽媽」、「張代書」聯絡以取回存摺、金融卡,僅得任憑「王媽媽」、「張代書」是否願意主動交還。凡此皆與一般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徵信後以決定是否核准等親身經歷之辦理貸款程序迥異。
2.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未曾謀面他人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向陌生人收集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亦為報章媒體多次報導,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癸○○名下郵局帳戶,雖然是其母於93年間代理其開戶,但被告癸○○尚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而上述金融機構於被告癸○○申辦當時,均有以各種方式告知被告癸○○不得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以免帳戶遭不法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之各金融機構回函);而被告庚○○向兆豐銀行申辦帳戶時,該行人員亦曾以口頭向其宣導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見本院卷第61頁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函),對於上述事實自已清楚。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因為經濟很急迫,對方說要作假的薪資轉帳紀錄,我才會把郵局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6
6頁反面);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因為缺錢,才會去網路上看借錢的資訊,對方要我把帳戶寄給他,要辦理出入帳美化帳戶,說收到之後會把錢轉到我的另外一個帳戶,當時我因為急需用錢沒有想很多,就依對方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寄出(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偵219卷第30頁反面)。則依其等所述,無異是在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可徵「王媽媽」、「張代書」自始動機即不純正,則被告癸○○等2人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對方係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之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更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益徵被告癸○○等2人實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因其等陷於經濟壓力,而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癸○○等2人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庚○○雖然提出其與「張代書」間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庚○○確曾提到差點要去借高利貸,並詢問對方如何支付手續費等情,然被告庚○○之後又詢問對方「做資料不是簿子就好嗎?為什麼要卡片?」「不對啊,你幫我送銀行可是你沒我的身分證正反面怎麼送的啊」「我家男人是擔心」等問題,並向「張代書」要求提供名片,顯見被告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對於「張代書」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卻不要求其提供一般貸款所需文件(如身分證)一事顯已產生懷疑,但「張代書」仍要求被告庚○○提供密碼,並表示「我該解釋的都跟你解釋了」、「你也不要說死馬當活馬醫這種話了」、「你選擇我的幫助你就要相信我」等語,被告庚○○最終決定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的密碼給「張代書」,則被告庚○○在懷疑「張代書」的情況下,仍決定將上述帳戶的密碼交給對方,足認其在為求取得貸款紓困的動機下,縱然交付上述帳戶給「張代書」可能會被騙、帳戶可能會被遭用來犯罪也沒有關係,而具備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等情,實屬明確。
(三)根據上述說明,被告癸○○等2人對於將自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既有所預見,其等竟仍執意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被告癸○○等2人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癸○○等2人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等2人的犯行都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癸○○等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本案被告癸○○等2人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尚得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癸○○等2人行為時之法律。
二、被告癸○○等2人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及2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述的詐術,使被害人丑○○等11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癸○○等2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而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此外別無其他參與犯罪行為,則被告對於該受領帳戶資料之他人如何施行詐術、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上尚難預見或有所認識。從而,即令使用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是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丑○○、寅○○、辛○○、戊○○,根據上開說明,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幫助犯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依被告癸○○等2人之陳述及被害人丑○○等11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因此,被告癸○○等2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見解相同),是其等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癸○○等2人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癸○○等2人「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帶說明之。
三、被告癸○○以一次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被告庚○○以一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法律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各只論以一個較重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就:(一)被告庚○○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己○○進行詐欺取財部分;(二)己○○遭詐騙後另於106年
6月20日21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9,985元至臺銀帳戶部分一併提起公訴,但該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根據被告庚○○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103年
5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4年5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癸○○等2人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故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庚○○的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對於被告癸○○等2人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一)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雖無證據證明有因而獲得財物或其他利益,卻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身分而提領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二)被害人丑○○等11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受到的損害程度。
(三)犯後均否認犯行,但被告庚○○已和被害人子○○、己○○調解成立(尚未全部給付完畢)的犯罪後態度。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五)自陳當時因為經濟困窘而交付前述帳戶給他人的動機。
(六)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癸○○等2人因其等幫助犯罪犯行而自詐騙集團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交付予「王媽媽」、「張代書」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固屬於被告癸○○等2人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品,不過,各該帳戶均已遭警示凍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都已交付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本院認為縱使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且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故均不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銀行名稱│戶名│帳號│├──┼────────┼───┼─────────┤│1│神岡社口郵局│癸○○│00000000000000號│├──┼────────┼───┼─────────┤│2│兆豐銀行│庚○○│00000000000號│├──┼────────┼───┼─────────┤│3│臺灣銀行│庚○○│000000000000號│├──┼────────┼───┼─────────┤│4│國泰世華銀行│庚○○│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證據│││││(新臺幣)│││├──┼───┼───────┼───────┼────┼───────────┤│1│丑○○│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6月20│郵局帳戶│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106年6月19日│日11時許,透過││指述(見警41801卷第││││前某時,在不詳│網路銀行匯款1││46至48頁)││││地點連接網際網│萬3,000元。││2.告訴人丑○○提出之中││││路後,至「露天│││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拍賣」網站,以│││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帳號「yaiamcry│││國信託轉帳交易(見警││││stal」虛偽刊登│││41801卷第56至58頁)││││出售筆記型電腦│││3.露天拍賣網頁畫面、LI││││之不實廣告,致│││NE對話紀錄(見警4180││││丑○○於同年月│││1卷第58至60頁)││││20日10時許瀏覽│││4.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該廣告後,因此│││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一 ││││陷於錯誤,而依│││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其指示匯款。│││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41801卷第│││││││45、50至55頁)│├──┼───┼───────┼───────┼────┼───────────┤│2│寅○○│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6月20│郵局帳戶│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106年6月20日│日14時44分許,││指述(見警41801卷第││││前某時,在不詳│以自動櫃員機轉││80至81頁)││││地點連接網際網│帳7,000元││2.告訴人寅○○提出之中││││路後,至EPRICE│││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網站,虛偽刊登│││交易明細表(見警4180││││出售「IPHONE6│││1卷第89頁)││││」之不實廣告,│││3.LINE對話紀錄(見警41││││致寅○○於同年│││801卷第88至89頁)││││月20日瀏覽該廣│││4.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告後,因此陷於│││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錯誤,而依其指│││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匯款。│││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41801卷第82至87頁)│├──┼───┼───────┼───────┼────┼───────────┤│3│辛○○│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6月20│郵局帳戶│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106年6月19日│日15時許,以臨││指述(見警41801卷第││││23時18分前某時│櫃無褶存款6,50││64至66頁)││││,在不詳地點連│0元││2.告訴人辛○○提出之郵││││接網際網路後,│││局存款人收執聯(見警││││至「露天拍賣」│││41801卷第77頁)││││網站,虛偽刊登│││3.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出售「 周杰倫臺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北小巨蛋演唱會│││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門票」之不實廣│││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致辛○○加│││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入對方LINE後,│││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因此陷於錯誤,│││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而依其指示匯款│││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41801卷第63│││││││、67至68、72、74至75│││││││頁)│├──┼───┼───────┼───────┼────┼───────────┤│4│辰○○│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6月20│郵局帳戶│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106年6月20日│日17時34分許,││指述(見警41801卷第││││某許,先假冒「│以自動櫃員機轉││12至14頁)││││瘋油網」購物網│帳2萬9,985元││2.告訴人辰○○提出之郵││││站員工以電話對│││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其詐稱:因簽收│││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作業有誤,會從│││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其帳戶扣款,將│││警41801卷第22至23頁││││連繫郵局人員處│││)││││理云云;復由詐│││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騙集團成員假冒│││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人員對其訛│││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稱:需操作自動│││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櫃員機解除云云│││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致辰○○陷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錯誤,而依其指│││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示匯款。│││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41801卷第15至17、20│││││││至21頁)│├──┼───┼───────┼───────┼────┼───────────┤│5│丁○○│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6月20│郵局帳戶│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106年6月20日│日18時5分許,││指述(見偵11074卷第││││17時10分許,先│以自動櫃員機轉││13至14頁)││││假冒雄獅旅遊人│帳2萬9,985元││2.告訴人丁○○提出之國││││員以電話對其詐│(起訴書誤載為││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稱:因系統錯誤│3萬元)││交易明細表(見偵1107││││,由單次變為團│││4卷第44頁)││││體票,要其協助│││3.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銀行解除云云;│││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復由詐騙集團成│││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員假冒中信銀行│││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人員對其訛稱:│││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需操作自動櫃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機解除云云,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丁○○陷於錯誤│││件紀錄表】(見偵1107││││,而依其指示匯│││4卷第40、43、48至49││││款。│││頁背面)│├──┼───┼───────┼───────┼────┼───────────┤│6│戊○○│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6月20│郵局帳戶│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106年6月20日│日19時33分許,││指述(見警41801卷第││││18時43分前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28至30頁)││││,在不詳地點連│6,800元││2.告訴人戊○○提出之露││││接網際網路後,│││天拍賣結帳明細(見警││││至「露天拍賣」│││41801卷第37頁)││││網站,以帳號「│││3.露天拍賣賣家停權通知││││nicolaschen2」│││、LINE對話紀錄(見警││││虛偽刊登出售「│││41801卷第38至41頁)││││iphone664G4.│││4.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7吋金色」之不│││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實廣告,致 張勝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源於同年月20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8時43分瀏覽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廣告後,因此陷│││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於錯誤,而依其│││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指示匯款。│││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41801卷第27、31│││││││至36頁)│├──┼───┼───────┼───────┼────┼───────────┤│7│子○○│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6月20│臺銀帳戶│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106年6月20日│日20時22分許,││指述(見警35637卷第││││19時47分許,先│以自動櫃員機轉││14至17頁)││││假冒EZ訂的客服│帳2萬9,768元││2.告訴人子○○提出之中││││人員以電話對其│││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詐稱:其訂購電│││交易明細表、存簿內頁││││影票時多訂了好│││交易明細(見警35637││││幾筆,會從其帳├───────┤│卷第114至116頁)││││戶扣款,要其協│於106年6月20││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助銀行取消交易│日20時29分許,││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會由銀行人員│以自動櫃員機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與其聯繫確認云│帳2萬,9985元││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云;復由詐騙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團成員假冒中信├───────┼────┤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銀行人員對其訛│於106年6月20│郵局帳戶│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稱:需操作自動│日20時40分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櫃員機解除設定│以自動櫃員機轉││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云云,致子○○│帳2萬8,985元││35637卷第117至118││││陷於錯誤,而依│(起訴書誤載為││、120、122至124、││││其指示匯款。│2萬9,985元)││126至129頁)│├──┼───┼───────┼───────┼────┼───────────┤│8│乙○○│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6月20│臺銀帳戶│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106年6月20日│日20時26分許,││指述(見警35637卷第││││20時許,假冒賣│以自動櫃員機轉││23頁正反面)││││家以電話對其詐│帳2萬9,812元││2.被害人乙○○提出之台││││稱:訂單交易有│││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誤將重複扣款云│││明細表(見警35637卷││││云,致乙○○陷│││第141頁)││││於錯誤,而依其│││3.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指示匯款。│││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35637卷第139至│││││││140、143至146頁)│├──┼───┼───────┼───────┼────┼───────────┤│9│己○○│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6月20│臺銀帳戶│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106年6月20日│日20時26分許,││指述(見偵219卷第54││││19時12分許,假│以自動櫃員機匯││至56頁、警35637卷第││││冒玉山銀行客服│款2萬9,985元││24至25頁)││││人員對其詐稱:│(起訴書誤載為││2.告訴人己○○提出之提││││因其於雄獅旅遊│3萬元),另於││款機存款明細(見警35││││購買之機票重複│同日21時4分許││637卷第149頁)││││入帳,需至自動│匯款9,985元││3.報案資料【新北市警察││││櫃員機依指示操├───────┼────┤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作取消云云,致│於106年6月20│國泰世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己○○陷於錯誤│日20時17分許,│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而依其指示匯│以自動櫃員機匯││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款。│款2萬9,987元││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35637卷第154、16│││││││0、163、167、168│││││││、170至171頁)│├──┼───┼───────┼───────┼────┼───────────┤│10│丙○○│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6月20│兆豐帳戶│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106年6月20日│日21時6分許,││指述(見警35637卷第││││19時55分許,先│以自動櫃員機存││12至13頁背面)││││假冒雄獅旅遊客│入2萬9,980元││2.告訴人丙○○提出之永││││服人員以電話對│(不含手續費20││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其詐稱:因工作│元)││(見警35637卷第102││││人員作業疏失,│││頁)││││將連續扣款,要│││3.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其協助銀行取消│││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云云;復由詐騙│││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集團成員假冒花│││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旗商業銀行人員│││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對其訛稱:需操│││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作自動櫃員機取│││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消自動扣款云云│││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致丙○○陷於│││】(見警35637卷第10││││錯誤,而依其指│││1、104、106、111││││示匯款。│││至112頁)│├──┼───┼───────┼───────┼────┼───────────┤│11│ 陳顗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6年6月20│兆豐帳戶│1.告訴人陳顗仁於警詢之││││106年6月20日│日21時16分許,││指述(見警35637卷第││││20時許,先假冒│以自動櫃員機轉││18至22頁)││││「EZ訂」網站的│帳2萬9,987元││2.告訴人陳顗仁提出之郵││││客服人員以電話│││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其詐稱:因會│││表(見警35637卷第13││││計作業失誤,產│││1頁)││││生13筆訂單,會│││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從其帳戶扣款,│││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要其協助銀行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消交易,會由郵│││正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局人員與其聯繫│││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確認云云;復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詐騙集團成員假│││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冒郵局人員對其│││案三聯單】(見警3563││││訛稱:需操作自│││7卷第132至133、13││││動櫃員機解除設│││5至137頁)││││定云云,致陳顗│││││││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