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34號原告 陳淳蓁 被告 吳玉筷
翁佳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刑事銀行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4年度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玉筷、翁佳靖等2人(下稱被告吳玉筷等2人)均為「圓夢贏家」集團(下稱圓夢贏家)之成員。被告吳玉筷等2人於民國103年2月間與圓夢贏家其他成員,共同透過說明會、手機簡訊、舉辦餐會、及出國上課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介紹「圓夢贏家」投資內容為:投資香港、澳門等地博奕事業,可以培養成員至賭場進行百家樂賭博獲得現金後分紅等,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吸引投資人等將資金交付圓夢贏家指定之人員。又為發展下線人數,就介紹他人參加「圓夢贏家」部分,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設有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項。
(二)被告吳玉筷以其下線吸收原告成為圓夢贏家之會員,原告則於103年8月間交付被告吳玉筷等2人新臺幣(下同)204萬元之款項,並於加入後之每月發放紅利時,自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被告吳玉筷經營之良玉高山茶行領取現金紅利,已領取21萬元。被告吳玉筷等2人之前開侵權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之規定,並使原告受有交付之204萬元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惟原告曾領取紅利21萬元,扣除後尚有183萬元未取回。故被告吳玉筷等2人就原告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玉筷等2人連帶賠償原告183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圓夢贏家」之成員,並對外以投資香港、澳門等地博奕事業,即馬來西亞賭神就其百家樂賭博技術勝率極高,可以培養成員至賭場提現後分紅等,向不特定對象招攬投資之違反銀行法案件,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25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銀行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吳玉筷、翁佳靖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吳玉筷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翁佳靖處有期徒刑7年4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被告吳玉筷、翁佳靖共同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玉筷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吳玉筷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04年7月30日送達被告吳玉筷等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104年度附民字第255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吳玉筷等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玉筷等2人連帶給付183萬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雖均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為兼顧其等之權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