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0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宏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6月24、25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07年6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爰更正之),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宏仁於107年6月29日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7年7月7日、8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07年7月11日11日上午10時33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爰更正之),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宏仁於107年7月11日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採尿,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同年7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2份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07年度他字第6315號卷第2頁至第3頁、107年度他字第
6144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觀字第426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觀字第28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判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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