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三八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九四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五九四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支票附表: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三八九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簡永新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貳拾萬元│AA三四七八九一│││││陵分行│││0││├─┼─────────┼─────────┼───────────┼────────┼────────┼──┤│2│簡永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壹佰萬元│AA三三七八八九│││││陵分行│││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