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自字第758號自訴人甲○○
國民自訴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余淑杏 律師 王麗萍 律師被告丁○○
國民乙○○戊○○○
國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戊○○○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㈠犯罪事實如附件,主張被告共犯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㈡證據:證人丙○○、立案證書、練習簿英文教本、著作權契
約、聲明書、2003年6月份光復國小家長會會刊影本各一份。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程序方面:㈠經查自訴人先以「甲○○即台北市○○○○街示範美語短期
補習班」名義提起本件自訴,繼則於93年7月12日具狀更正自訴人為「甲○○」,並主張甲○○為本件美術著作權人,有刑事更正狀在卷可按,復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該補習班使用本件美術著作;從而就自訴人所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已可判斷其為犯罪之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應屬合法。至於自訴人實際上是否確實受侵害,則為實體上有罪、無罪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查自訴人雖曾於92年9月29日以「台北市○○○○街示範
美語短期補習班代表人甲○○」之名義,對被告丁○○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自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705號判決不受理,惟查本件自訴人則係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自訴,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自為合法,亦此敘明。
四、實體方面: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自訴人與被告丁○○於87年4月間共同經營「台北市私立
芝麻學園兒童託育中心」,嗣於89年6月間,自訴人將其所持有之50%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丁○○,目前已歇業,並有股份股權讓渡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⒉被告乙○○為「台北市私立芝麻愛愛學園兒童託育中心」
登記名義負責人,立案字號為「北市社五(立)字第573號」;被告戊○○○則為「台北市私立金字塔托兒所」登記名義負責人,立案字號為「北市社五(立)字第606號」。
⒊證人丙○○於86、87年間,創作本件美術著作,並將著作
權讓與自訴人,代價為一張新台幣(下同)800元,二張共1,600元,業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著作權契約書影本一份、本件美術著作照片二張在卷可按。
⒋被告丁○○自88年1月間起至92年6月間止,使用本件美術
著作,並以「芝麻學園」、「優質安親學校」、「北市社五(立)字第257號.573號」、「雙語幼兒學校」、「北市社五(立)字第606號」名義,刊登於台北市立光復國小家長會會刊。被告丁○○並未將該等刊登事宜告知被告乙○○、戊○○○,因為乙○○長年居住國外,而戊○○○與丁○○為合夥關係,戊○○○均授權丁○○處理。
㈡自訴人並非本件著作權人:
⒈訊據被告丁○○辯稱:自訴人業已將本件美術著作財產權
出賣予丁○○,並將著作原件交付予丁○○,因為沒有多少錢,所沒有簽契約;則丁○○始為本件美術著作權人,自然有權使用本件美術著作。從而自訴人既非本件美術著作權人,則丁○○當然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可言等語。
⒉經查本件美術著作原件二件確實均為被告丁○○所持有,
業經被告丁○○當庭提出,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且自訴人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著作原件目前並不在自訴人手上,自訴人已經找不到著作原件,也不記得最後何時看過等語(94年8月17日審理筆錄)。從而自訴人既主張其為本件美術著作權人,卻竟然未持有著作原件,該等著作原件反而為被告丁○○所持有,則自訴人是否為本件美術著作權人,已有可疑。
⒊次查自訴人與被告丁○○於87年4月間共同經營「台北市私
立芝麻學園兒童託育中心」,嗣於89年6月間,自訴人將其所持有之50%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丁○○,並有股份股權讓渡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從而衡諸常情,自訴人確有可能於轉讓股份之同時,將本件美術著作權讓與被告丁○○。再查被告丁○○如係以非法手段取得本件美術著作原件,何以自訴人迄今均未對被告丁○○主張權利?足證被告丁○○所辯,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美術著作權人應為被告丁○○,而非自訴人
,從而被告丁○○使用本件美術著作於台北市立光復國小家長會會刊,自屬合法;自訴人既未享有著作權,自無受侵害可言。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害著作權之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附件:
壹、自訴狀:
一、查自訴人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設立「台北市○○○○街示範美語短期補習班」為獨資事業,專精兒童美語,有立案證書可稽(自證1-1),另自訴人甲○○原名 方姿懿 (自證1-
2)合先敘明。
二、緣自訴人因招生需要,於86年間委託員工丙○○繪製一系列之美術著作(即自證2-1練習本之首頁封面、末頁封底,及自證2-2教本之首頁封面、末頁封底),以利自訴人於廣告文宣及簿本上使用,自訴人並於丙○○任職時即約定伊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著作,均以自訴人為著作人(自證3),是以自訴人為該美術著作之著作人,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此事實亦有自訴人委託印製上開著作之翔盟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繼武 可證(自證4)。
三、詎被告丁○○、乙○○及 李碧霞 等明知自證2所示之美術著作乃自訴人所有,惟其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於92年06月間,共同基於為伊等分別經營之「台北市私立芝蔴學園兒童托育中心」(立案字號:北市社五(立)字第257號,事實上已登記停業,但被告丁○○仍違法招生)、「台北市私立芝蔴愛愛學園兒童托育中心」(立案字號:北市社五(立)字第573號)及「私立金字塔托兒所」(立案字號:北市社五(立)字第606號)廣告招生以營利之意圖,擅自將自證2其中一幅美術著作(即自證2-1練習本之首頁封面),以印刷之方法重複製作,並於該重複製作物上加註「芝蔴學園SESAMEKIDS優質安親學校北市社五(立)字第257號、573號雙語幼兒學校北市社五(立)字第606號…」及「快樂上學、平安回家」等字樣,而刊登於「2003年6月光復國小家長會會刊」之封底緣(自證5),且大量印刷發行之,核被告等之行為,顯已侵害自訴人就上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貳、補充自訴理由狀:為右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謹呈補充自訴理由事:
一、自訴人甲○○確為本案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㈠本案自訴人甲○○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此可由證人丙○○庭訊證詞,足資為證:
⑴審判長問:「這張圖是交給自訴人個人,還是給芝麻街美
語使用?」證人答:「我是交給方小姐」(見證11)⑵審判長問:「如果將來方小姐換補習班名字,並非芝麻街
是否仍可使用?」證人答:「我認為可以,我認為是賣給方小姐」(見自證12)⑶審判長問:「有無約定可以用在何處?」證人答:「當時
沒有特別約定,我是交給方小姐處理,我是收了1張圖8百元,所以這2張收了1仟6百元。…」(見自證13)⑷審判長問:「契約上面的用字是否清楚?」
證人答:「我那時沒有想到著作權的問題,只是老闆叫我畫我就畫,畫完後我就交給老闆,在我認知芝麻街就是方小姐的,所以我認為是同一個」(見自證14)㈡綜上證詞,均足證,證人丙○○確曾受雇於台北市○○街示
範美語補習班,且,丙○○於繪製系爭美術著作後,將系爭著作物以每張八百元販售予自訴人甲○○,此由「著作權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同意以私立芝麻學街示範美語補習班或其法定代表人(即自訴人甲○○)為其著作權人」(見自證3),足證,丙○○確實同意將系爭美術著作以「私立芝麻街示範補習班」或「其法定代表人」(即自訴人)為著作人甚明。職此,自訴人甲○○不僅付費取得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且丙○○確已將系爭著作權讓與自訴人,益徵自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確實享有著作權,怠無疑義。
二、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明確:㈠按,「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並科新台幣200,000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著有明文。㈡查本案自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已如前述;系爭美術著
作係自訴人自86年起即使用於其所獨資經營之「台北市○○○○街示範美語短期補習班」之廣告文宣及簿本之用迄今使用已逾近7年,比由自訴人所委託印製之廠商鄭繼武出具之聲明書足以為證(見自證4)。且,由證人丙○○之證詞:自訴代理人詢問:「有無授權被告三人使用?」證人答:「我都不認識他們,我只認識自訴人」(見自證15)益徵丙○○根本不認識被告等人,亦未曾同意將系爭著作授權予被告等人使用。
㈢本案被告丁○○經營「台北市芝麻學園兒童托育中心」並爭
取擔任光復國小家長會長為以招位學童。被告利用其所擔任家長會長職務之利,於「2003年06月家長會會刊」頁尾大量印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其重製之行為甚為明顯;抑有進者,被告更將自訴人著作右上角之「WritingBookName:Class:」等字樣改為其所經營之「芝麻學園」等字樣並註明電話、地址,此比對2只美術著作之圖樣,更足證被告意圖招生營利,侵害自訴人之美術著作之犯行甚明。
㈣再查,被告乙○○及戊○○○分別為前開侵害著作物所載「
北市社五(立)第573號」安親班及「北市社五(立)第606號」雙語幼兒學校之負責人,足證被告乙○○與戊○○○2人與被告丁○○確有犯意之聯絡,否則系爭侵害著作權之刊物又豈會未經同意擅自將乙○○與戊○○○所經營之安親班及雙語學校之登記字號刊登於上,尤以,設若丁○○未經另二名被告乙○○或戊○○○之同意擅自刊登其登記字號,豈非更另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罪?
三、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造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明確,被告抗辯尤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