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號),本院受理後(受理案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四三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丙○○為夫妻,乙○○為丁○○婚外情之前女友,而己○○為乙○○之現任男友,乙○○因妨害丁○○、丙○○之婚姻而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確定,雙方已有怨隙。丁○○及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即己○○與乙○○工作之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房屋公司)內,於該公司內員工 吳東亮 、 陳火明 、助理戊○○、店長甲○○等十餘人及店內洽詢不動產之客戶等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丁○○基於公然侮辱己○○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大聲辱罵己○○:
「己○○那個小公狗出來、不要躲」、「你們這對狗男女」,又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對乙○○辱罵:「乙○○你墮胎五次關我什麼事」等語,於丁○○與丙○○離開後,乙○○將丁○○上述公然侮辱己○○之言語以電話通知己○○,使乙○○、己○○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乙○○及己○○公然侮辱。
二、案經乙○○、己○○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壹、本件檢察官主張之證據如下列所示,各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先分述之:
一、告訴人乙○○之證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告訴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與其在警詢及接受檢察官之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詳如後述),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王兆鵬 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二、告訴人己○○之證述:告訴人己○○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告訴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且與其在警詢及接受檢察官之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並無矛盾之處(詳如後述),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供述,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義㈡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三、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惟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相符合,本院認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且較接近真實,詳如後述。
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在本院公判庭為證述,而認為其前開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曾至力霸房屋公司,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乙○○及己○○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公然侮辱乙○○及己○○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己○○、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述: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記得是去年的端午節,公司裡面當時有很多人,有員工吳東亮、陳火明、店長甲○○、助理戊○○共有十幾人,己○○當時不在辦公室,丁○○與丙○○到我們店裡,丁○○說「己○○那個小公狗出來、不要躲」、「你們這對狗男女」,我聽到就走出我辦公室的隔間,我請他們出去到外面談,他們不願意,還繼續罵,丙○○說「乙○○你墮胎五次關我什麼事」,這時店長甲○○就出來說,這是我們辦公的地方。等他們走了,我就打電話告訴己○○,這件事發生後,以後進辦公室人家會用異樣的眼光看我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當天我不在力霸房屋公司內,沒有看到發生何事,但是我有接到乙○○電話,說被告二人到公司找我,被告丁○○罵我「己○○那個小公狗出來、不要躲」、「你們這對狗男女」,後來我就到公司問了其他同事,包括戊○○、甲○○還有其他同事,他們說被告二人到公司叫我出來,詳細的事情因為我不在場,我不是很清楚。這件事發生後,同事誤認我與客戶有何不正常的關係,而對我個人的評價方面就降低了,造成升遷機會喪失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
㈢、證人戊○○之證述:⒈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點許,我當時在公司內,看到被告丁○○說己○○你這個小公狗給我出來等語,乙○○有出來處理說,這是公司請他到外面講,丁○○就更大聲說乙○○你墮胎五次關我什麼事、己○○你打電話威脅我老婆......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偵訊筆錄參照)。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點許,我當時在公司內,公司裡有很多人,我本來在換燈管,後來看到被告二人,我離他們的距離大約是四公尺有七十五公分,當時被告等二人到公司咆哮,我聽到有男生的聲音罵說好像是小公狗或小狼狗之類的話,當時店裡面有蠻多人的,雖然我在警局的記憶比較清楚,但是現在經我仔細回想,當時忽然有個小姐的聲音說出來:我管你墮胎幾次,哪是你家的事。就是一直罵。乙○○有出來處理,甲○○就出來說:這是公司不要打擾到別人,事後公司的同事有私下討論過這件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一七八五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參照)。
⒋經比對證人戊○○前後證述,雖戊○○表示其在警局的
證述,並未提及被告丙○○公然侮辱乙○○,但在本院審理時,經其仔細回想則明確表示被告丙○○確有公然侮辱乙○○,其前後所述顯有不同,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述前,已先簽名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證人戊○○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經過本院隔離其他證人,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之交互詰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雖在警局的記憶離案發當時較近較清楚,但經過其仔細回想,當時確有女生的聲音罵出「乙○○你墮胎五次關我什麼事」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雖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以在本院之審理之證述較為可信,足認被告丙○○確有以「乙○○你墮胎五次關我什麼事」等語公然侮辱乙○○。
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我當時在力霸公司擔任店長,當時辦公室有十幾個同事,接待區還有客戶。我跟戊○○站在梯子上換電燈泡,我離被告約三米的距離,看的很清楚,我看到被告二人時,本來以為是客戶,但是被告二人直接進入員工辦公區,接著有聽到有罵小公狗及關於墮胎等事情,所以我才知道這不是客戶。我聽到男生的聲音罵小公狗、墮胎,是罵乙○○、己○○他們那一對狗男女。女生進來的時候是蠻氣憤的,我沒有特別注意是誰的聲音,乙○○從辦公區走出來,我請他們出去,事發後乙○○跟己○○有跟我提這件事,同事私下會討論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證人乙○○、己○○、戊○○、 邵逸歆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隔離訊問,且經過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後之證述均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力霸房屋公司裡有員工吳東亮、陳火明、店長甲○○、助理戊○○共有十幾人,己○○當時不在辦公室,丁○○與丙○○到店裡,丁○○先說「己○○那個小公狗出來、不要躲」、「你們這對狗男女」,乙○○及邵逸歆請被告等二人出去到外面談,公司是辦公的地方,被告等二人不願意,丙○○繼續說「乙○○你墮胎五次關我什麼事」。事後,乙○○就打電話告訴己○○等情,業具證人等證述明確,經核其等所述,相互符合,且無任何矛盾之處,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丁○○及丙○○確有於乙○○及己○○工作上班之場所,對乙○○及己○○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丁○○在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內,以「己○○那個小公狗出來、不要躲」、「你們這對狗男女」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己○○、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等二人與告訴人乙○○因感情糾紛,均有怨隙,被告等二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而以上述不堪之言語在大庭廣眾之下辱罵告訴人乙○○及己○○,造成告訴人乙○○及己○○精神上及心理上均不舒坦及影響告訴人乙○○、己○○之在職場上工作之形象之犯罪手段暨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乙○○、己○○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