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謝惠如 被上訴人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93年度北簡字第32593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 陳國瑩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國瑩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壹、聲明:
一、廢棄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9197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申請持用系爭信用卡附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項之約定,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約定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且因附卡持卡人得在無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調查下即得與正卡持卡人共用信用額度持卡消費,發卡銀行亦需負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還之風險,是前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況被上訴人如不同意上開約定,自可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4項之規定隨時以書面解除契約,尚難謂有違背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處。再者,依一般申請信用卡實務,申請人取得申請書提出申請前,並無所謂急迫性,通常係在有使用信用卡需要時,始向發卡機構索取表格,填寫完畢後亦無立即交付之必要,換言之,申請人有足夠充裕的時間詳閱申請書所載文字後,始提出申請,若申請人已提出申請,其後始稱申請時未仔細詳閱申請書內容,此說若可採,契約交易安全與金融市場穩定恐難以維繫。吾人對於申請房屋貸款之契約多能費心閱讀,對於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條文何獨不能?倘契約當事人對於簽約內容不關心,嗣後如何能對此不關心之態度寄望免責?契約當事人在簽約前,本應詳加了解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不可因其怠於審閱,而謂其不知不需負責,被上訴人既於申請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遵守上訴人之約定條款,自應負擔契約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經合法通知並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就前開約定提出任何抗辯。
叁、證據:援用第1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原審程序或本院審理中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陳國瑩邀同被上訴人為附卡持卡人,於92年11月25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陳國瑩及被上訴人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且陳國瑩及被上訴人需對上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陳國瑩及被上訴人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自93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6月2日止共積欠9萬9881元之款項及自93年7月14日起之利息未繳納,上訴人自可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負連帶責任之約定訴請陳國瑩及被上訴人連帶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上開正卡人與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因附卡持卡人得在無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調查下即得與正卡持卡人共用信用額度持卡消費,發卡銀行亦需負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還之風險,並無顯失公平,若被上訴人如不同意上開約定,自可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4項之規定隨時以書面解除契約,尚難謂有違背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處。再者,申請人取得申請書提出申請信用卡前,並無所謂急迫性,通常係在有使用信用卡需要時,始向發卡機構索取表格,填寫完畢後亦無立即交付之必要,若申請人已提出申請,其後始稱申請時未仔細詳閱申請書內容,此說若可採,契約交易安全與金融市場穩定恐難以維繫,應認被上訴人既於申請書上簽名,即表示同意遵守上訴人之約定條款,況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亦未曾到庭或具狀提出答辯,被上訴人依法自應依據所簽訂之契約負擔清償責任。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於原審程序或本院審理中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究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及資料,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應審酌之要點在於: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及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上方第3條關於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情形?㈠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在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㈡經參諸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可知發卡銀行針對申
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主要因素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信用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並未因此即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又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且以目前申請信用卡之方便、核發信用卡之浮濫,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任,大可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亦伴隨某種風險(也就是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一併承擔,經兩相權衡,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情事。㈢本件正卡持有人即原審被告陳國瑩雖於92年11月14日已與被
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然陳國瑩及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填寫本件信用卡正卡及附卡申請書時,附卡人申請資料處仍填上被上訴人與陳國瑩間為夫妻關係之記載,且迄至93年10月28日止,陳國瑩與被上訴人仍共同設籍在高雄縣大樹鄉鎮○○村○○鄰76號6樓內,此有戶籍謄本及信用卡申請書(分見原審卷第30頁及第5頁)在卷可據,顯見被上訴人與陳國瑩之關係甚為密切,被上訴人應較上訴人更為了解陳國瑩之消費習性及還款能力。另本件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即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共同設籍之上址,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消費帳單在卷可參(分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0頁),被上訴人自有機會在發現陳國瑩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依據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4項約定隨時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由此觀點而言,較諸上訴人於發卡徵信時,僅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有所了解,實有程度上之差異,從而,上訴人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與正卡持有人陳國瑩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使上訴人得以調整渠對正卡持卡人陳國瑩暨被上訴人之風險控管,其間尚無因不當連結風險而致顯失公平之情。況上訴人於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上方業已明揭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就正、附卡簽帳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有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頁)可憑,則被上訴人對其權益既已知悉前開約定而仍簽署姓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及信用卡申請
書簽名欄上方第3款關於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款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該約款並非無效,自屬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申請信用卡附卡契約,業已約定信用卡正、附卡持有人就彼此信用卡消費款需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該條款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嗣後被上訴人並持該信用卡附卡消費,被上訴人就其與原審被告陳國瑩使用信用卡正、附卡所生之簽帳款,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國瑩連帶給付8萬9197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應就陳國瑩刷卡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斷,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薛中興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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