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共十八年六個月,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二十二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還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計息之利率在借款時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七點四碼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八點零一),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連帶負責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均為影本)、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