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希可 (RADAJERAMIESECO)
娃林 (PACINESWYLENEESPEDILLON)
卡落琳 (VISPERASCAROLYNMALICDEM)
喬伊那 (BOAJOYANNECATAPANG)
路必 (BARRAMEDARUBYDELOSSANTOS)
瑞尼爾 (CURAYDARYLGRINGONEPOMUCENO)
雪莉 (ILAGANRECHELLELASALA)
培拉達 (PERALTAEIZENLEMI)
舒蕾蒂 (BARTOLOMEZUZETTEHERNANADE)
傑克 (REANOJERICKVINCENTMABINI)
維特 (MAPILEENRIQUEVICTORMANGAOANG)
巴揚 (FLORESBRYANGARIBAY)
卡斯特 (CASTORJAIMEJR.RANGGA)
雷歐 (OLIVERREOOCUAMAN)
達克斯 (URMATAMDEXTERDOMINGO)
艾馬 (TIMADOEMILSABORDO)
共同送達處所
臺北市○○○路○段○○號3樓
相 對 人 徐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
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中華民國國民而合法居住
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扶助法修正條文第14條已對符合一定要件之外國人提供
法律扶助,故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允宜排除適用,俾
符立法良善之旨(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83
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均為外籍人士,且生活困難,實無力再
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扶
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申請人資利審查
詢問表、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等件為證,足徵聲請人確經法扶
基金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未有不符法律
扶助之事實。又本件聲請人雖均為外籍人士,惟領有我國居
留證而合法居住於我國境內(參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383
號卷附之居留證資料),即為法律扶助法第14條規定得受法
律扶助之外國人,是依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及修正理
由意旨,本院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裁定,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而聲請人所提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
383號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參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