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欣慧
       周思妤
       王乙樺
被   告  李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睿杰即 李青泰 持用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
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其簽帳消
費迄今共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31,517元。另
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以原契約所約定之利率為標準。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31,517元,其中115,933元為本金,應於
90年4月8日清償,其餘部分為轉呆帳之前之利息。本件被
告之欠款係於90年4月8日轉列呆帳,轉呆帳之日期即為被
告應繳款之日期,原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算尚未時效消滅
,利息部分請求自被告提出異議起前五年起算。
(二)美國銀行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於88年5月間簽定購買與受讓合約,受讓美國銀行松山、
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經財政部核准在案。原債
權人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業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後新榮公司再依民法
第295條、第297條之規定,於98年7月6日六月將上述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17元,及其中115,933元自
90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為83至85年間之事,本件原告係請求
給付美國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美國銀行於88年5月間將
該債權讓與給荷蘭銀行,故被告積欠之帳款其消費日期應
在88年5月之前,至今其清償期已逾15年。又被告於87年
以後有更改姓名,90年以後即未曾再使用系爭信用卡,原
告之債權係受讓而來,應承受前手之權利及義務,被告15
年來均未曾使用系爭信用卡,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未發
生中斷時效之事由,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經全部時效消滅
。原告主張90年4月8日轉呆帳日期即為被告應繳款之日期
,但轉呆帳日期並非繳款日期,蓋信用卡債務之清償日期
為刷卡日期,而非轉呆帳的日期。一般銀行都是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才轉呆帳,款項是88年5月份美國銀行存在時就
已經產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用美國銀行所發行之系爭信用卡,其簽
帳消費迄今共積欠信用卡帳款231,517元,其中115,933元
為本金,其餘部分為轉呆帳前之利息,上開帳款係於90年
4月8日轉列呆帳,轉呆帳之日期即為被告應繳款之日期,
原告業已受讓上開債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美國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電腦資料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亦即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義務人
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帳款23
1,517元,其中115,933元為本金,其餘部分為轉呆帳前之
利息,上開帳款係於90年4月8日轉列呆帳,此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
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
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
(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
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
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
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
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以目前我國發卡機構
所發行之信用卡,均係以一個月為一期結算帳款,亦即設
定每月之某一日為結帳日,持卡人需於繳款截止日(於結
帳日後之相當期間)前繳清簽帳款。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美
國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一、㈡之約定,持卡人如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該期「月帳單」上之全部信用卡帳款,
則應依約給付循環利息。足見本件發卡機構即美國銀行就
被告申請之系爭信用卡帳款,亦係每月結算一次,是其請
求被告給付帳款之請求權係於被告簽帳消費後約一個月餘
之期間即得行使,經請求給付而不獲清償,並且無法經由
強制執行獲償,始轉列呆帳。被告抗辯:轉呆帳日期並非
繳款日期,一般銀行都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才轉呆帳等語
,與實際情形相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轉呆帳之日期
即為被告應繳款之日期,故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
,則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轉呆帳日期為繳款日期云云,與實際情形不符,已
如前述。且本件被告抗辯:伊15年來均未曾使用系爭信用
卡,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本於當事人之具體、
完全陳述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參照),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信用卡帳款,自應 陳明 其請求之帳款係被告何時刷
卡之消費款、應於何時繳款,並提出消費明細等帳務明細
資料為證。惟原告經本院曉諭其陳明並提出後,均未能具
體表明並提出相關資料,自應受不利之判斷。況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向美國銀行申請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
,美國銀行係於88年5月間將該債權讓與給荷蘭銀行,荷
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上述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
讓與證明在卷可憑。衡情美國銀行於88年5月間將債權讓
與給荷蘭銀行時,其對被告之本件信用卡帳款債權應已發
生,並得行使,否則不致為債權讓與,是被告抗辯:被告
積欠之帳款其消費日期應在88年5月之前,至今其清償期
已逾15年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信用卡帳款,其請求
權應於88年5月前即得行使。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始對被
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
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執以對抗
受讓債權之原告。被告既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
請求自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信用卡
帳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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