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汶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汶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汶晃有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
業為臨時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因與告訴人 林永源 素有
嫌隙,竟將穢物潑灑於告訴人住處前之自用小客車上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具狀稱告訴人借錢不還、從
事地下錢莊暴力討債等語,惟均核與本罪之成立無涉,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
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29號
被告王汶晃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北埔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平鎮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汶晃與林永源素有嫌隙。王汶晃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3時
15分許,前往林永源位於新竹縣北埔鎮○○街00號住處前,
將穢物潑灑在林永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K5-281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林永
源住所遭人潑糞之不堪事實,足以貶損林永源在社會上之評
價。
二、案經林永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汶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永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8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汶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王汶晃將穢
物潑灑在告訴人林永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5-281
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穢物是可以清洗掉等語明
確。而被告上揭潑灑穢物之行為既未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物品
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事,其行為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
所述之毀損器物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犯行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志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