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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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城簡字第36號
原 告 洪進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燕鳳 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就下列事項應予補正: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0,300元。
㈡請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