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7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淑媛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為新臺幣
(下同)319,3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