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吳進義
被   告 吉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月
訴訟代理人  蔡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 何昆明 將座落台中市○○區○○段第一0九五、一0
九五之八、一0九五之九、一0九五之十、一0九五之十一
、一0九五之十二、一0九五之十三、一0九五之十四號等
地號(下稱系爭霧峰八筆土地)賣予訴外人 林正中 (按業經
本院核發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三二四九九號支付命令)為負
責人之言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言慶公司),言慶公司與訴
外人何昆明並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嗣於一0四年九月二日,訴外人中亟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亟公司)之負責人林正中與吉德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負責人林麗月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於一0四年
十月二十七日由言慶公司、被告公司、訴外人何昆明、原告
等簽立同意書一紙,依同意書,吉慶公司及被告公司同意放
棄系爭霧峰八筆土地,並約定於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
霧峰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未依同意書約定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與林正中依照合作契約書係要建屋販
賣,並言明原告出資一百十五萬元即可,渠等負責蓋房屋。
蓋好之後,原告即可依協議書分得折扣。林正中簽發系爭本
票二紙(面額分別為六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給原告,係因
被告與林正中有自原告取得前開一百十五萬元,其中三十五
萬元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月之配偶蔡炳泉取得,其餘
則由林正中取得。至蔡炳泉與另外仲介人有何關係,原告不
得而知。該一百十五萬元,依照協議書是原告出資給被告等
蓋房子資金,但後來並沒有依協議書蓋房子。系爭本票背書
的被告公司大小章,是林正中叫被告公司 李芳屏 拿出來蓋的
,蔡炳泉當時有看到。所以蔡炳泉有同意以被告公司蓋章背
書。本票開立當時,是在被告公司,林正中及蔡炳泉都在場
。所以蔡炳泉也知道開本票及背書的事情。原告有另提出刑
事告訴,告林正中、蔡炳泉、林麗月共同詐欺,案號一0四
年他字第七二一七號,還在偵查中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略以:系爭霧峰八筆土地原來是訴外人何昆明以一千
七百萬元要賣給林正中為負責人之言慶公司,於一0四年八
月二十八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後來在一0四年九月二日,林
正中為負責人之中亟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系爭
霧峰八筆土地後來在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登記為被告公司所
有。後來又在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言慶公司、被告公司
、及何昆明、原告等,又簽立同意書一紙,言慶公司及被告
公司同意放棄系爭八筆土地,要移轉登記給原告,但後來沒
有依約定移轉,係因原告找到一位買主,後來那位買主不買
,所以原告也就不要了。本來是原告與林正中是合夥人。但
他們沒有拿錢給被告公司。依照協議書,原告與林正中是合
夥人。中亟公司原來是言慶公司,是後來改為中亟公司。言
慶公司與被告公司並沒有關係。系爭二紙本票背書之被告公
司大小章為真正,但被告沒有辦法舉證,是林正中盜蓋上去
的,因為大小章都在公司,都是林正中在負責保管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本票,於一0四年十月一日及同年月十
五日提示後未獲付款,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二紙可證(見一0四年度司促
字第三二四九九號卷第四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本
票為訴外人林正中所簽發,並經被告公司背書,屆期經提示
未獲付款等情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支票為無
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
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
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
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
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
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私人
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本票發
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得據以
判斷該本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
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
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證人蔡炳泉到庭結證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
人或同居人關係?)我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先生。被告吉德
公司實際的負責人是我,我太太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本
票是否由被告公司背書?(提示))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沒
錯。(林正中與被告何關係?)林正中與原告共同買一塊地
,因為要向銀行貸款資本額不夠,所以向被告借,而且買的
土地已經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然後去辦理貸款。因為我把
公司大小章,交給林正中是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不是開本
票用的。我從來沒有見過這二張本票。我也不知道林正中有
把大小章蓋在系爭本票上。林正中沒有告訴我有開本票的事
情,也沒有告訴我,有用被告公司背書。因為我沒有同意。
本件應該是林正中盜蓋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我不同意林正中
用被告公司的大小章蓋在本票上及背書。」等語(參本院一
0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則否認證人陳述,參
以證人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林
麗月為夫妻之關係,其所為前述關於背書之陳述,難謂無偏
頗之處。再者,另證人李芳屏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上之背書
係林正中盜蓋(參本院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林正中迭經通知均未到庭作證。是被告就系爭本票背書
係遭盜蓋等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背書係遭林正中盜蓋即難採
認。從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
二項、第三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對於系爭本票
自應負其責任。
四、復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分
別為票據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
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持有
訴外人林正中所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
獲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十五
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事件,且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賴淵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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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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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日│TH0000000│65萬元│104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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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日│TH0000000│50萬元│104年10月1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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