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志穎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 律師
彭勤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志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以「黃 維權 」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文書(正本)、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正本)共肆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影本)上之「 黃維權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簡志穎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駐警隊校警,因不滿該校駐警隊交通小隊隊長 陳揚 澐、班長 吳國安 對其所進行之業務督導作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傳真其以「黃維權」名義先後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足以毀損 陳揚澐 、吳國安名譽之不實內容文書予臺灣大學校長、總務長、駐警隊,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揚澐、吳國安及黃維權。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傳真其所製作未具名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足以毀損陳揚澐、吳國安名譽之不實內容文件予上述各單位外,並傳真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聞媒體。
二、案經陳揚澐、吳國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反面、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揚澐、吳國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3、18頁、發查字卷第8-13頁),復有101年3月5日下午4時51分傳真文件、101年3月20日上午10時3分傳真文件、101年3月27日上午6時26分傳真文件各1紙、通信管理報表、臺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通告、考核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6頁、發查字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本件被告傳真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係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陳揚澐、吳國安名譽之事,非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要屬誹謗,另被告係將上開文件傳真至臺灣大學駐警隊及壹週刊等媒體,又臺灣大學駐警隊傳真機供多人共同使用,所接收之傳真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業據被告自承:我不曉得是誰會收到,隊長、小隊長在同一間辦公室,隊員沒有辦公室,我傳真之前沒有辦法確定駐警隊裡面有誰在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揚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隊部(指駐警隊)辦公室只有一台傳真機,每天將近3、4位同仁值班,是3班制、一個禮拜人員會去照輪,傳真機是內勤值班的幹部高先生,還有小隊長、隊長比較可能會去收資料,不過同仁看到也會收等語(原審卷第38頁),是客觀上同單位之特定多數同仁均可藉由使用傳真機之便,取閱知悉被告傳真之文件內容,被告以此方式散布該文件所載不實文字內容,主觀上自可認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號判例、81年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黃維權」雖係被告所虛捏,依上揭說明,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三、論罪被告以「黃維權」之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文書後,傳真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件人,以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黃維權及告訴人陳揚澐、吳國安。核被告此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另其傳真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文件,予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件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兩次行為中,偽造「黃維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傳真附表編號1、2之文件所犯之加重誹謗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各出自同一傳真文件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上揭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加重誹謗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影本(他字卷第4、5頁;發查字卷第20頁反面、21頁),雖已傳真至台灣大學,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黃維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未說明不沒收之理由,即有未洽。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陳揚澐、吳國安每人各新台幣(下同)8萬元,此並經陳揚澐、吳國安2人於本院審理時是認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原審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2人之業務督導行為,在未經查證,亦無客觀證據之情況下,冒用「黃維權」名義及未具名之方式,傳真不實內容之文件散布有損於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等精神、心理產生相當程度之壓力,其所為殊不可取,以及犯後賠償告訴人各8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陳揚澐、吳國安每人各8萬元,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扣案之被告以「黃維權」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文書(正本),係被告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用之物,另其製作之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文書,則為被告犯附表3之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現扣押於本院卷第59至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影本(他字卷第4、5頁;發查字卷第20頁反面、21頁),雖已傳真至台灣大學,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黃維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至於附著於附表編號1、2文書正本上偽造之「黃維權」之署押各1枚,因該文書已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1、2即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傳真時間│傳真地點│文書抬頭│傳真文件內容│傳真文件│主文欄│││││││收件人││├──┼─────┼─────┼────┼─────────────┼────┼──────────┤│1│101年3月5│臺北市OO│李校長你│1、陳小隊長(即告訴人陳揚│臺灣大學│簡志穎行使偽造私文書│││日下午○○○區○○街之│好; 鄭總 │澐)及吳班長(即告訴人│校長、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51分│全家便利超│務長你好│吳國安)2人有刑事案底。│務長、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商內││2、臺灣大學於99年3月29日及│警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00年10月11日就駐衛警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任用名冊送警政署審核,││「黃維權」名義製作如││││││陳揚澐、吳國安均未通過││附表編號1之文書(正││││││審核,101年1月9日新修訂││本)貳份沒收。扣案之││││││的條文辦法,是因為陳揚││上開文書影本上之「黃││││││澐經由特殊管道才修訂的││維權」署押貳枚沒收。││││││,且未知會駐警隊,故僅││││││││陳揚澐、吳國安送審第三││││││││次,陳揚澐可以如此欺下││││││││瞞上嗎?││││││││3、吳國安於100年11月27日││││││││偷翻其他同事 包包 ,經受││││││││害當事人現場發現逮獲後││││││││,恐嚇威脅要叫陳小隊長││││││││釘死受害當事人。│││││││││││├──┼─────┼─────┼────┼─────────────┼────┼──────────┤│2│101年3月20│臺北市OO│李校長您│1、陳揚澐、吳國安有刑事案│臺灣大學│簡志穎行使偽造私文書│││日上午1○○○區○○路之│好│底。│校長、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3分│統一便利超││2、吳國安在臺灣大學任職時│務長、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商內││,在校外兼差肇事。│警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3、吳國安有偷翻同事包包情││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事。││「黃維權」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2之文書(正││││││││本)壹份沒收。扣案之││││││││上開文書影本上之「黃││││││││維權」署押貳枚沒收。│├──┼─────┼─────┼────┼─────────────┼────┼──────────┤│3│101年3月27│臺北市OO│臺灣大學│1、傳真文件標題為「臺灣大│臺灣大學│簡志穎散布文字,指摘│││日上午○○○區○○街之│新成立校│學新成立校園交通警察隊│校長、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26分│全家便利超│園交通警│3個幹部中就有2位有刑事│務長、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商內│察隊3個│案底,這樣的校園安全嗎│警隊、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幹部中就│?」。│週刊、蘋│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有2位有│2、上開傳真文件涉有誹謗之│果日報、│如附表編號3之文書(│││││刑事案底│內容,同附表編號1。│中天廉政│正本)壹份沒收。│││││,這樣的││公署、東││││││校園安全││森電視、││││││嗎?││民視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