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竊盜等前科,其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86年3月31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麻醉藥品)、3年4月(施用毒品)、無期徒刑(販賣麻醉藥品),應執行無期徒刑(施用麻醉藥品、施用毒品部分先行確定),於86年12月19日,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惟仍判處無期徒刑,於87年8月
6日,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於87年10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8年2月5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6月24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1月11日,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於92年7月3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5年10月又24日,惟嗣於96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3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應執行殘刑4年
8月又24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3月22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8月31日。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於94年4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優館汽車旅館」502號房內,以香菸沾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98年11月27日1時30分許,為警於前開房內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956號卷第42頁、第71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2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93年8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於94年4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6年3月31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麻醉藥品)、3年4月(施用毒品)、無期徒刑(販賣麻醉藥品),應執行無期徒刑(施用麻醉藥品、施用毒品部分先行確定),於86年12月19日,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惟仍判處無期徒刑,於87年8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於87年10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8年2月5日判決確定。
上開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刑期起算日期為
86年6月24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1月11日,
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於92年7月3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10月又24日,惟嗣於96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3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應執行殘刑4年8月24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3月22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8月3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遭查獲時於屋內所查扣之內摻有海洛因之峰牌香菸1盒、海洛因殘渣袋4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6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惟訊據被告否認該等扣案物為其所有或與其本案犯行相涉,而同時遭查獲之證人 魏淑瑕 亦證稱該品係「林鈺埼」所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956號卷第61頁、第62頁),此外復乏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故該等物品核與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